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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仕永与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永,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70号温馨家园D幢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蒲君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正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仕永与上诉人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融担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李仕永,被上诉人中恒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远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仕永诉称:李仕永自2013年6月5日起,到中恒融担保公司上班,从事风险控制管理工作,与总裁蒲丽萍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5000元,只要公司业务不发生风险,享受整体业绩提成,综合收入保持在6、7千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8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蒲君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仕永先后担任风控经理、风险控制部副经理等职务,但至2014年5月23日,李仕永提出离职时,一直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恒融担保公司规定作息时间为每隔一周的周六加一天班,通知为公司总裁授权人力资源部口头通知。李仕永在中恒融担保公司工作尽心尽责、兢兢业业,公司业务没有发生任何风险,李仕永的各项任务均优质完成,每月考核均达到满分的标准。但公司却不兑现承诺,未按规定为李仕永办理养老保险,李仕永离职后也为将相关资料移交至劳动部门,造成李仕永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中恒融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李仕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5月26日返回一份给李仕永,该合同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日期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与口头约定差距太大。李仕永于2014年6月3日向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恒融担保公司找各种借口拖延,致使案件无法正常裁决,为维护李仕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2014年5月份的全额工资4880元;2、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失业保险损失9760元;3、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无故扣发的工资16143.61元;4、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680元;5、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11534.55元;6、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提成双倍工资的差额5354.84元。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一审被告中恒融担保公司辩称:根据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李仕永每月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和绩效工资2400元,李仕永篡改合同将工资改为基本工资2640元和绩效工资2240元,两部分共计4880元。李仕永辞职后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绩效工资无法核定,故中恒融担保公司未发放该月的工资,中恒融担保公司仅应支付基本工资2000元,而非4880元。李仕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同时中恒融担保公司已经为李仕永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已经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仕永入职后要经过磨合期,2013年7月19日磨合期结束,磨合期结束后工资不低于2500元,中恒融担保公司是否克扣工资应当以此开始起算,在此之后,中恒融担保公司发放的工资不低于2500元,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李仕永在入职当月就和中恒融担保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公司搬迁合同遗失,且双方已于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应当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李仕永不认可工资标准在2014年5月将合同时间篡改为2014年5月9日,因此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支付,因此即使应得双倍工资差额,也仅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6个月。李仕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受中恒融担保公司安排而加班的事实,因此李仕永的该项请求完全不能成立。李仕永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不存在提成工资一说,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只能按2500元/月的标准,不存在支付提成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综上,李仕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李仕永进入中恒融担保公司工作,李仕永入职后,公司拟按照磨合期2500元/月的工资办理试用手续,开始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该份通知单经过了考核人、部门主管、总经理办公室的批准。李仕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风控岗位,转正后收入为4880元/月,基本工资为2640元、绩效工资为2240元,中恒融担保公司及李仕永的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合同中的签订日期、最后一页的签字日期中的月份均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转正后月收入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李仕永庭审中认可该四处的改动均系其改动。中恒融担保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风控岗位,转正后收入为4880元/月,基本工资为2640元、绩效工资为2240元,中恒融担保公司及李仕永的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合同中的签订日期、最后一页的签字日期中的月份均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转正后月收入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李仕永庭审中认可该四处的改动均系其改动,另基本工资2640元及绩效工资2240元有明显刮擦的痕迹,李仕永庭审中不认可该处系其书写。2013年8月-2014年6月期间,中恒融担保公司为李仕永办理了养老保险,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个人缴费部分为144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个人缴费部分为181.6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中恒融担保公司为李仕永办理了医疗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个人缴费部分为36元/月,2014年7月个人缴费部分为56.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中恒融担保公司为李仕永办理了失业保险,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个人缴费部分为18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个人缴费部分为22.7元。李仕永(乙方)与中恒融担保公司(甲方)签订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公司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李仕永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李仕永签字时间下有公司书写内容“日期与签收时间不符,沈丽,沈丽,2014.5.22”。该协议显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于无年无月无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甲方完全履行合法的离职离司手续,从2014年5月31日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四、五、六、。李仕永在第六条下写下“1本人对协议无话语权,为流程要求签署”。2014年6月10日,中恒融担保公司曾发出通知书要求,李仕永于2014年6月13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仕永在工作期间,中恒融担保公司通过打卡方式发放了李仕永的工资,中恒融担保公司2013年7月18日打款2250元、2013年8月19日打款2500元、2013年9月18日打款4095元、2013年10月18日打款3990元、2013年11月28日打款4021.5元、2014年1月18日打款4290元、2014年2月14日打款2805元、2014年2月25日打款4200元、2014年3月18日打款4046元、2014年4月18日打款4141.89元、2014年5月20日打款3752.2元。中恒融担保公司还于2013年9月3日打款1105.4元、2013年11月6日打款962元、2014年1月4日打款1057.62元、2014年3月21日打款1382.38元,李仕永认为该部分属于提成工资,中恒融担保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绩效的一部分。2014年7月21日,中恒融担保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报警称李仕永篡改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提起仲裁要求赔偿。天宫殿派出所对此事情进行了备案。2014年6月3日,李仕永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恒融担保公司补发李仕永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扣发的工资16143.61元;2、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11534.55元;3、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2014年5月份的工资4880元;4、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680元;5、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李仕永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提成双倍工资的差额5354.8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李仕永的工资标准。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问题,经一审法院对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份双方就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李仕永陈述的修改劳动合同的原因属实,中恒融担保公司也于2014年1月作出了与李仕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李仕永也已经于该时间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对部分合同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双方已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才将劳动合同交给李仕永,但并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李仕永要求2014年1月9日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仕永的工资标准。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恒融担保公司举示的新员工磨合期结果通知单等证据,李仕永还有一定的新员工磨合期,磨合期工资只有2500元/月,故李仕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曾承诺其工资为4880元/月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仕永要求按照4880元/月补足2014年1月9日前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9日后,即使依据李仕永的陈述,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双方也并未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在2014年5月9日才达成最终意见,因此李仕永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曾承诺其工资为4880元/月的情况下,其要求按4880元/月补足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仕永的实发工资并不固定,2013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250元、2013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2500元,在2013年8月后均在4000元/月左右,加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应发工资情况与中恒融担保公司陈述“李仕永新员工磨合期25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并不固定拿满2400元/月”的情形相吻合,一审法院采信中恒融担保公司对李仕永的工资标准的陈述,李仕永2013年6月至7月为新员工磨合期工资为2500元/月,中恒融担保公司未举示工资表或绩效考核的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仕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绩效工资为全额绩效,该期间李仕永的应发工资为4400元/月。对于李仕永2014年5月份的工资标准。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均显示李仕永的工资为4880元/月,中恒融担保公司认为系李仕永擅自篡改了劳动合同,但李仕永系在风控岗位工作,并不负责保管劳动合同,且公司具有妥善保管合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采信李仕永的陈述,2014年5月双方最终就工资收入达成了新的协议,李仕永对工资收入进行了修改。中恒融担保公司未举示其绩效计算的方式以及2014年5月李仕永的薪酬考核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仕永的绩效工资为全额绩效,中恒融担保公司未支付李仕永2014年5月份的工资,应当支付李仕永2014年5月的工资4880元/月。李仕永要求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760元,然其该项请求未经诉讼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做审理。李仕永2013年6月5日入职,2014年1月9日,中恒融担保公司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恒融担保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20元(2500元/月×0.84个月+4400元/月×5.3个月)。李仕永要求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仕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仕永要求中恒融担保公司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提成双倍工资的差额5354.84元,李仕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提成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仕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仕永2014年5月的工资4880元。二、被告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仕永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20元。三、驳回原告李仕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李仕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仕永在职期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导致李仕永离职的事实成立,并应由中恒融担保公司承担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李仕永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实际调查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提成工资证据不足,但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中恒融担保公司提供财务账目或对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调查,要求中恒融担保公司提供提成的相关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恒融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李仕永认可了双方在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李仕永没有加班事实,也不存在提成。中恒融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恒融担保公司应支付李仕永2014年5月工资4880元错误。李仕永2014年5月22日提出辞职并离职,用人单位有权拒付其离职当月工资。且即使支付2014年5月工资,也只应支付2640元,且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双方在李仕永入职时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在公司搬迁过程中遗失了。即使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李仕永篡改了签订时间,也不应支付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双倍工资差额。3、即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只能按照2500元/月标准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仕永答辩称:中恒融担保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5月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254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如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则双倍工资差额以24296元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5月工资的问题。李仕永2014年5月为中恒融担保公司提供了劳动,中恒融担保公司应当支付李仕永相应的劳动报酬。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均显示李仕永的工资为4880元/月,中恒融担保公司认为系李仕永擅自篡改了劳动合同,但李仕永系在风控岗位工作,并不负责保管劳动合同,没有篡改保存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机会和条件,且公司具有妥善保管合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采信李仕永的陈述,2014年5月李仕永对工资收入进行了修改后,双方最终就工资收入达成了新的协议。中恒融担保公司未举示其绩效计算的方式以及2014年5月李仕永的薪酬考核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的工资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中恒融担保公司应当支付李仕永2014年5月的工资4880元/月,并无不当。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对劳动合同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份双方就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李仕永陈述的修改劳动合同的原因属实,中恒融担保公司也于2014年1月作出了与李仕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李仕永也已经于该时间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对部分合同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仕永、中恒融担保公司双方已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才将劳动合同交给李仕永,但并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李仕永要求2014年1月9日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24296元计算,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李仕永称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李仕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加班事实的举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李仕永要求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李仕永无充分证据证明提成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仕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了新的陈述,本院据此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仕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96元;四、驳回李仕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仕永负担5元,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