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与胡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胡威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安区温泉路**号。代表人(非法人企业)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威。委托代理人余平。一般代理。原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与被告胡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胡威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其购买的鄂L×××××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驾驶保险车辆由贺胜桥往咸安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咸安横沟路口时,将行人王明盛撞倒,造成王明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受害人近亲属施荣珍等三人诉至咸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2014年12月29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荣珍等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醉驾的侵权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原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咸公交字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因无证驾驶、醉驾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证据四、赔偿款垫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民事判决履行了110000元的垫付义务。被告胡威辩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鄂L×××××号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原���处投保交强险时,就申明车辆只办理了登记手续(行车证),而驾驶证正在办理中的情形,原告工作人员称可以投保,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办理了保险手续。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驾驶车辆,故原告以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保险车辆为由请求追偿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肇事车辆(鄂L×××××)行车证。证明被告名下的肇事车辆已经购买车强险。证据三、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咸公交字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已经划分。证据四、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责任认定的采纳,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其购买的鄂L×××××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驾驶保险车辆由本市贺胜桥往咸安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咸安横沟路口时,将行人王明盛撞倒,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王明盛的近亲属施荣珍等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施荣珍等各项损失共11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按照判决向施荣珍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无证并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原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为被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110000元赔偿款,但原告不是赔偿义务的承担主体,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被告投保交强险并不能代表其可以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审查认定,且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故被告以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驾驶证,还同意与被告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并发放保险单,无权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110000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