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金华勇,系都匀市绿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广家雍、高啟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92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7月生育长子宋某乙,1998年生育次女宋某丙,因双方性格各异,被告好酒,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未能改变夫妻双方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祖琴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动放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02年3月25日都匀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2002年6月5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人韦德严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从2002年起,原告一直在跟随证人在建筑工地务工;5、都匀市平浪镇沙拉河村村民陈芝恒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生育长子宋某乙,1998年生育次女宋某丙(两个小孩现在均在外务工,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02年3月25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02年6月5号作出(2002)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务工,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生活至独立生活,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作出至今,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子女均已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明确婚生女宋祖琴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庆 红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人民陪审员 高 啟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