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刘小子、侯玉林、刘国林、刘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刘小子,侯玉林,刘国林,刘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刘小子。被告:侯玉林。被告:刘国林。被告:刘志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刘小子、侯玉林、刘国林、刘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子、侯玉林、刘国林、刘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刘小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刘国林、刘志国、刘小子各授信农行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刘国林,担保人刘志国、刘小子;借款人刘志国,担保人刘国���、刘小子;借款人刘小子,担保人刘国林、刘志国。被告刘小子于2013年8月28日用信(即借款)3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又于2013年8月29日用信(即借款)27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小子分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被告侯玉林、刘小子系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子、侯玉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1.39元(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止),本息共计30181.39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子、侯玉林、刘国林、刘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林、刘小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告刘国林、刘志国、刘小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刘国林、刘志国、刘小子各授信农行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刘国林,担保人刘志国、刘小子;借款人刘志国,担保人刘国林、刘小子;借款人刘小子,担保人刘国林、刘志国。被告刘小子于2013年8月28日用信(即借款)3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又于2013年8月29日用信(即借款)27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小子分文未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被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子、侯玉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1.39元(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止),本息共计30181.39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刘小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小子发放贷款,被告刘小子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侯玉林系刘小子之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对被告刘小子、侯玉林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子、侯玉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1.39元(截至到2015年4月18日止)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刘国林、刘志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刘小子、侯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