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异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凯、李继斌等与李团结、张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凯,李继斌,王德永,李团结,张璐,刘思丰,常新亮,韩敬民,蒋昕华,王培计,蒋伟,皇甫春侠,马德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5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凯,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李继斌,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王德永,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团结,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璐,教师。被执行人刘思丰,教师。被执行人常新亮,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韩敬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蒋昕华,教师。被执行人王培计,计生干部。被执行人蒋伟,丰县××工人。被执行人皇甫春侠,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马德锦,教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李继斌、王德永申请执行李团结、张璐、刘思丰、常新亮、韩敬民、蒋昕华、王培计、蒋伟、皇甫春侠、马德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1672号。在案件执行中,我院查封了位于丰县龙华城1号楼5单元10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9900210,房屋买受人为张璐)一套。案外人张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凯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向开发商购买的,当时是以张璐的名义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和贷款均不是张璐支付和偿还。现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异议人支付,也由异议人居住使用。法院查封的是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新增还款卡授权书、银行卡和存在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依据登记来确认,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一般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判断权利归属关系,丰县龙华城1号楼5单元10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显示房屋的买受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璐,本院据此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用被执行人张璐的名义购买,属于借名买房的问题,本院即使异议人主张的借名买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异议人和张璐之间的一个约定,对外不具有公示性,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买受人的地位,更何况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凯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