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戴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双双,职务不详。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娘军、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房、综合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各自职责、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另为保证该工程能全面履行,原告支付被告1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经依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接受后也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虽然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3713076.49元,且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严重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377076.49元(应付至工程款97%)、保证金150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5957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给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土建、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为180天,合同价款约定为12008000元。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60%,竣工后付工程造价的85%,办理备案手续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7%,尾款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全部付清。为保证该工程能全面履行,原告支付被告1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于2012年1月办理备案手续。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决算问题达成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款为11200000元(保证金除外)。奚茂峰代表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97%,至今尚欠工程款3713076.49元,保证金1500000元亦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前,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奚茂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及相关问题的协议》、进账单、收据、款项表、专用凭证、承兑汇票、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付至9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77076.49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工程决算相关问题的协议》、进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略有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707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4762元,由原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晶晶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