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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晓悌与徐立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悌,徐立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郑晓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厅,职业不详。原告郑晓悌为与被告徐立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悌以被告徐立厅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徐立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如因本次借款导致纠纷,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晓悌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还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厅返还原告郑晓悌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立厅支付原告郑晓悌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徐立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