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祥振与宋建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陈祥振。委托代理人郑剑、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鑫。原告陈祥振因与被告宋建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宋建鑫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陈祥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剑、宁乔姬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振诉称,2013年3月份,自己在新疆阿拉尔市盛元热电厂1号、2号脱硫搭保温工程中受宋建鑫雇佣,为宋建鑫提供劳务,从事电焊、上铁皮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宋建鑫仅支付部分工资款,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宋建鑫偿还所欠工资款23000元、逾期利息16560元,共计39560元,庭审前,陈祥振变更诉请为要求宋建鑫给付工资款23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11956.64元。宋建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陈祥振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祥振要求宋建鑫给付工资款2300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11956.64元,共计34956.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陈祥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建鑫本人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宋建鑫欠陈祥振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2、宋建鑫为陈祥振和陈祥晓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宋建鑫曾和陈祥振约定宋建鑫应在2013年10月11日���付清工资款,否则愿意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宋建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祥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祥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显示“所欠陈祥晓、陈祥振工资共计65100元(陆万伍仟壹佰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起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双倍利息计算(每元利息三分)”,从该证明本身,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月息是1.5分,还是3分,或是6分;即,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陈祥振与陈祥晓等多名工人为宋建鑫在新疆阿拉尔市盛元热电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为宋建鑫提供劳务,从事电焊、上铁皮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宋建鑫仅��付陈祥振部分工资款,双方后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宋建鑫欠陈祥振工资款33000元,宋建鑫还为陈祥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陈祥振工资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宋建鑫2013年9月11日”。同日,宋建鑫还向陈祥振出具字据一份,字据内容为:“所欠陈祥晓、陈祥振工资共计65100元(陆万伍仟壹佰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起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双倍利息计算(每元利息三分)”。后经陈祥振对此催要,宋建鑫分四次又给付陈祥振工资款10000元。庭审过程中,陈祥振表示愿意将利息调整为月息二分。本院认为,陈祥振为宋建鑫提供劳务,宋建鑫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陈祥振要求宋建鑫给付工资款,有宋建鑫本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建鑫另向陈祥振出具字据一份,字据内容为:“所欠陈祥晓、陈���振工资共计65100元(陆万伍仟壹佰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起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双倍利息计算(每元利息三分)”,因字据记载内容存在歧义,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实际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陈祥振要求宋建鑫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建鑫向陈祥振所出具关于利息的说明虽在利息计算标准方面存在歧义,但可证明陈祥振和宋建鑫确实在利息支付方面进行过约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宋建鑫应给付陈祥振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3314.86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1-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即宋建鑫应给付陈祥振工资款3300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3314.86��,本息共计36314.86元。陈祥振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宋建鑫在向自己出具欠条之后,经自己催要曾分四次给付自己工资款10000元,对此部分已给付工资款,应予以扣除,即宋建鑫应实际给付陈祥振工资款26314.86元。宋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祥振工资款26314.86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祥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宋建鑫承担658元,陈祥振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