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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刘富钱,姜道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01430-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江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影,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富钱,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邱会容,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粟生平,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元国,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姜道志,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会,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刘富钱、邱会容、粟生平、彭元国、姜道志、黄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影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刘富钱、邱会容、粟生平、彭元国、姜道志、黄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粟生平、彭元国、刘富钱、邱会容、姜道志、黄建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刘富钱、粟生平、姜道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邱会容(刘富钱的配偶)、彭元国(粟生平的配偶)、黄建会(姜道志的配偶)均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富钱、邱会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万元给被告刘富钱用于进货;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富钱、邱会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富钱、邱会容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富钱、邱会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598.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11979.82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粟生平、彭元国、姜道志、黄建会对刘富钱、邱会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富钱、邱会容、粟生平、彭元国、姜道志、黄建会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刘富钱、粟生平、姜道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富钱、粟生平、姜道志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协议书上,被告刘富钱、邱会容、被告粟生平及其丈夫彭元国、被告姜道志及其妻子黄建会均进行了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富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刘富钱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姜道志、粟生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刘富钱的签名,借款人配偶处,有其妻子邱会容的签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刘富钱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刘富钱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98.61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富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富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富钱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富钱返还借款93598.6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粟生平、姜道志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富钱、粟生平、姜道志)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粟生平、姜道志、邱会容、彭元国、黄建会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借款93598.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11979.82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邱会容、粟生平、彭元国、姜道志、黄建会对上述刘富钱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272元,由被告刘富钱、邱会容、粟生平、彭元国、姜道志、黄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