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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希成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570号罪犯王希成,别名王彬,男,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庆云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希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未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1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呼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十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希成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希成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庆云县尚唐镇西仓村村委会、庆云县尚唐镇民政局、庆云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王希成家庭贫困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希成在2012-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王希成未能缴纳罚金确属家庭贫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希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