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顾海燕与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燕,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474号原告:顾海燕,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唐述玉,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靳国长。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海燕诉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5298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出卖人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也没有书面说明原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可据实予以延期。2013年7、8月份,因受高温天气影响,舒城县住建局和舒城县质监站要求气温超过35℃禁止上午10点半至下午3点半进行室外作业,超过37℃应停止施工,因此,延期交付房屋的原因符合合同约定,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5298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60日,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可据实予以延期。2013年7、8月份,因受高温天气影响,舒城县住建局和舒城县质监站发文要求气温超过35℃禁止上午10点半至下午3点半进行室外作业,超过37℃应停止施工。被告因此延期至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和被告提供的管理部门文件、舒城县气象站气温统计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并约定了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属实,但被告因受高温天气影响,被告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施工,致使房屋交付逾期,是被告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应属免责事由。根据气象部门的统计,37℃以上天数为24天,35℃以上天数为24天,本院酌定扣除26天的高温天气影响房屋交付期限。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34.20元(7天×90.60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顾海燕违约金634.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