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平诉被告方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许平。被告:方光胜。原告许平诉被告方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平诉称:方光胜向许平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方光胜未偿还债务,现要求方光胜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许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方光胜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3、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光胜现下落不明。方光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许平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4日,方光胜向许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事实今借人:方光胜”。后方光胜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2015年3月9日,许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光胜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光胜向许平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许平要求方光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平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方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