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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中华,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希连,执行董事。被告王文坤,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中华与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诉称,2014年10月、12月,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王中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文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880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王中华与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向原告王中华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月息2%。同日,原告王中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文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原告陈述交付被告王文坤现金12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向原告王中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月息2%。同日,原告王中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文坤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95000元,原告陈述交付被告王文坤现金5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王文坤归还原告王中华借款利息9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照400000元借款月息2%计算,一年应为96000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中华的陈述及原告王中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中华与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市艾乃奇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