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云凤与无锡市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杨云凤。委托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凤诉被告无锡市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凤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娜、被告物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凤诉称:其于2012年7月进入物洁公司上班,工种为勤杂工,月工资为2700元,物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4月3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因与物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杨云凤于2015年8月18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伤当日其与物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以提交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在2015年4月30日受伤时与物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物洁公司辩称:杨云凤只是偶尔在其处工作,来去时间不定,类似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杨云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云凤于2012年5月6日开始在物洁公司从事烘毛巾工作,物洁公司未与杨云凤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杨云凤曾间隔未按正常上班时间到岗,最近杨云凤至物洁公司上班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杨云凤上班期间,物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4月30日,杨云凤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因与物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杨云凤于2015年8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伤当日其与物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4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提交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致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云凤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与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张贵生未否认杨云凤在物洁公司工作及杨云凤于2015年4月30日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云凤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与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生商谈杨云凤受伤赔偿事宜的录音,录音中张贵生未否认杨云凤在物洁公司工作及杨云凤于2015年4月30日受伤的事实。杨云凤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物洁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亦认可杨云凤于2012年5月6日开始在其处工作,期间杨云凤虽然曾间隔未按正常上班时间到岗,但最近杨云凤至物洁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故杨云凤受伤时与物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云凤与物洁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物洁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