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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顾明六与刘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明六,刘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顾明六,农民。被执行人刘洪军,居民。申请执行人顾明六与被执行人刘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涟大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洪军给付原告顾明六工资款26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大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