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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巴江措故意杀人、泽仁旺堆、卓玛曲西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巴江措,泽仁旺堆,卓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巴江措,男,1996年7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捕前住察雅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颎,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泽仁旺堆,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捕前住卡若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某某(又名桑某某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昌都市卡若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市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巴江措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泽仁旺堆、卓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次仁、张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巴江措及其辩护人蔡颎,被告人泽仁旺堆、卓某某某,翻译人员泽仁曲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邓巴江措与其姐夫泽仁旺堆在家中喝藏白酒,在喝完家中的酒之后,于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过后前往自己姑父被害人德某某家要酒喝。到了德某某家门口,邓巴江措让泽仁旺堆在门口不远处等候,而后在门口叫唤了德某某之后,随德某某一起进去要酒喝,后得知德某某家没有酒,于是喝了一杯茶。德某某给邓巴江措铺了床,邓巴江措在上面躺了一会便睡了半小时左右,醒来后发现自己忘了等在门外的泽仁旺堆,于是让泽仁旺堆也进屋,两人边喝饮料边聊天,并且这之间抽了几根“天下秀”香烟,准备离去时邓巴江措跟德某某打了招呼,睡在经堂的德某某叫住邓巴江措,让他睡在家里,当时泽仁旺堆已出门口。邓巴江措走出德某某家时发现自己的刀子落了,又回德某某家取刀,在德某某家找到了刀子,在开关客厅灯的时候德某某从经堂里出来,并喊了一声“喂”,邓巴江措一紧张就拔出刀子向德某某砍了数下,德某某跑到院子里后邓巴江措也追到院子中,又向德某某砍了数刀,德某某随即倒下。泽仁旺堆在听到一声嘶吼之后也赶到院中,看到邓巴江措正在砍人,就质问邓巴江措:“你干什么,为什么砍一个老人?”邓巴江措回答:“别抓我,不杀死他的话,我们就完了。”于是又砍了几下,之后逃跑的过程中邓巴江措两次返回案发现场,第一次系落掉手中电筒,返回一次,并且发现锁着的木箱后伪造了被盗现场,第二次系落掉作案刀具,又返回一次。之后两人就沿河边逃回家中。德某某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泽仁旺堆在公安机关的七次讯问当中两次故意包庇邓巴江措杀人行为,且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卓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讯问当中,一次包庇邓巴江措杀人行为,且被告人卓某某某有自首情节。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巴江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仁旺堆、卓某某某包庇被告人邓巴江措故意杀人行为,应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巴江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害被害人德某某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巴江措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邓巴江措在伤害被害人以后,为了逃避责任,逃避法律制裁,怕被害人家属打击报复,才临时产生故意杀人的犯意,并且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泽仁旺堆、卓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许,西藏自治区察雅县村民邓巴江措与其姐夫泽仁旺堆在家中喝酒。当晚深夜,二人前往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德某某(邓巴江措姑父)家。邓巴江措让泽仁旺堆在德某某家门口等候,自己一人进入德某某家中。约半小时后,邓巴江措叫泽仁旺堆进屋里一起喝饮料聊天,一直喝到次日4时许。此时,泽仁旺堆走出屋子准备回家,邓巴江措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德某某连砍数刀,德某某受伤后跑到屋外,邓巴江措紧追不舍,并不顾泽仁旺堆的劝阻,又连砍了德某某数刀。之后,邓巴江措、泽仁旺堆逃离现场。德某某于当日死于自家院内。经鉴定,德某某生前系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全身多处损伤致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卓某某某(邓巴江措姐姐)和泽仁旺堆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3日告知公安机关,德某某被害当晚邓巴江措一直在家中,未曾到过案发现场。2015年3月17日,卓某某某向察雅县公安局投案,供述自己作伪证包庇邓巴江措杀害德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简要案情、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明,2014年9月10日10时40分,西藏自治区察雅县公安局接到察雅县香堆镇派出所所长四郎江措报告称,该镇仁加村发生一起命案,一人死亡。察雅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生物学物质和相关人员血液样本。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生物学物质来源于察雅县香堆镇仁加村村民邓巴江措以及其姐夫、昌都县埃西乡哈拉村村民泽仁旺堆,二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3日将邓巴江措、泽仁旺堆抓获。被告人卓某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归案后,邓巴江措供认了是其一人杀害被害人德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泽仁旺堆、卓某某某供认了包庇邓巴江措杀害德某某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察雅县香堆镇仁加村德某某家小院内,现场留有大量血迹及烟头、水蜜桃饮料罐等物,屋内木床上停放有被害人德某某尸体。被害人德某某哥哥扎某某称德某某尸体被发现的地点位于小院外过道内,后被抬到经堂靠东南方向的木床上。3、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地)公(物)鉴(尸检)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德某某头面部和背臀部损伤为创缘整齐,创角均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脑组织和肋骨,同时可见脑组织损伤和肋骨骨折。其左大腿根部外侧损伤,损伤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解剖见:左侧胸部后侧第四肋骨处可见6.0cm×0.8cm斜条形创口,该创口与左肩胛下角至左腋后线创口贯通,同时可见第四肋肋骨骨折;右侧胸部第八、九肋间处可见7.3cm×1.5cm斜条形创口,该创口与右侧腋中线第四肋至右背部创口贯通,同时可见第八肋肋骨骨折。德某某生前系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全身多处损伤致死。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藏公物(物)鉴字(2014)第216号鉴定意见证明,(1)所检现场提取的血迹(编号为:2014-02-216-J5号)、白色毛巾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火柴盒和已烧火柴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死者德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所检烟蒂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编号为:2014-02-216-J8号)、水蜜桃易拉罐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编号为:2014-02-216-J10号),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邓巴江措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所检烟蒂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编号为:2014-02-216-J7号),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泽仁旺堆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所检水蜜桃易拉罐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编号为:2014-02-216-J11号)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有邓巴江措血样与泽仁旺堆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水蜜桃易拉罐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编号为:2014-02-216-J11号)上有邓巴江措与泽仁旺堆的DNA。5、证人向某某(被告人邓巴江村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晨天刚亮时发现邓巴江措和泽仁旺堆不在家,桑丁巴姆就去找。过了一会儿,邓巴江措和泽仁旺堆就回来了,他俩看见只有我在门口,邓巴江措就问我桑丁巴姆去哪了,我就说找他们去了,然后我们三个在小路上就看到桑丁巴姆,邓巴江措就喊她上来。后来我看见邓巴江措脸上和肩膀上有血,问他事情原由。邓巴江措说他杀了德某某。我问邓巴江措为何杀死德某某,邓巴江措说他喝高了,就出事杀人了。6、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八点左右我起床去解手,发现德某某家烟筒不冒烟,我还喊了一次,但没人搭理,我就想会不会去提水了。我回到家准备喝茶,越想越不对劲,所以出去看看。我走到德某某家对面小路上一看,在外面院子里发现一个红色的东西,感觉是一个人,门也是开着的。我心里特别慌,不敢进去看,直接去找扎某某。我快到德某某家时扎某某和他儿子骑着摩托车下来了,然后我们看到德某某已经死了,尸体在大院子里,头朝村对面山,侧卧状态,脸朝地,上衣穿了一件长袖秋衣,下身穿了一条秋裤,脚上穿了一双黑色布料胶鞋。我和扎某某在德某某家找了一件藏袍,盖住尸体,然后把尸体抬到经堂。随后扎某某给村长打电话了。7、被告人邓巴江措供述: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我在家里和泽仁旺堆一起喝酒,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因家中酒已喝完,我就让泽仁旺堆和我去德某某家里拿酒。到了德某某家门口,我让泽仁旺堆在外面等,我就在门口叫了德某某,德某某开了门之后我就跟他一起进去了。进去后我就跟德某某要酒,德某某说没有。我就到客厅里喝了两口茶,睡了约半个小时才叫泽仁旺堆进来,我们就坐在德某某家的客厅里一起喝饮料。然后泽仁旺堆说已经很晚了,我们走吧,并向睡在经堂里的德某某打了招呼。我走出房门后,发现随身携带的刀子落在德某某家了,于是进去拿了刀子准备关灯。我找到开关后关一会,又开一会。此时德某某从经堂里出来,并喊“喂”,于是我一紧张就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德某某左肩处砍了两刀。德某某就跑到院子里,我追上时,他已躺在地上还没死,我又朝德某某背部砍了四五刀。此时泽仁旺堆也赶到我跟前,并用手抓了一下我,我就跟泽仁旺堆说:“别抓我,不杀死的话我们就完了。”说完又用刀子在德某某身上砍了四五刀,然后就跑了。跑到半路我发现手电筒忘在了德某某家里,又返回去取了电筒,到经堂里看到一个木箱是开着的就翻了一下,另一边还有一个木箱是锁着的。为了弄一个假象让人怀疑是小偷所为,我就用刀子顶了一下合页,然后拿住放在箱子上的包包用刀子划了一下。然后就绕到房子后面准备逃跑,发现刀子又落到房内,我又跑回房内,拿起刀子绕到房子后面跟泽仁旺堆一起顺着河道逃到家中了。到家后我就跟我妻子和姐姐说我杀了德某某。我还跟她们说:“因为这个事情有人找我的话,你们就说当天晚上我在家睡觉,如果没有人找,那就什么也不要说。”事后过了11天左右,我去仁加牧场的途中把作案时穿的上衣、裤子、鞋子、刀子丢在了“哒加姆”桥头顺水往下50米左右的水中央。我砍德某某用的是一把藏刀,长50cm左右,刀柄是木制的,刀鞘也是木制的,刀鞘尾部是用牛皮包着的。8、被告人泽仁旺堆供述:2014年9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邓巴江措在家里喝酒,一直喝到凌晨,家里的酒喝完了。邓巴江措就跟我说他在德某某家里放了一瓶葡萄酒,我们去拿。我就跟他一起到德某某家,德某某开了门他们俩人一起进去了,我在外面等。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此时邓巴江措从房内出来让我进去,然后我们就开始边喝饮料边聊天,大概待了3个小时。在聊天时邓巴江措说和德某某之间有点私事,他要杀了德某某。我们准备回家时,德某某从卧室里走出来和邓巴江措说话,我就先出去了。到了德某某家后面时,我突然听到“啊”的一声尖叫,我就按顺时针方向立刻绕回到德某某家门,看到德某某已经躺在房子的院门边上,而邓巴江措手中拿着一把藏刀,这时德某某躺在地上发出“哦”的声音。邓巴江措紧张的说:“德某某还没有死,如果我不杀死他的话,我们俩都会完蛋的。”说完他用刀子往德某某身上砍了两三刀,然后就跑到德某某房子里去了。大概过了五分钟出来了,我们就按顺时针方向绕着德某某家房子逃到房子后面时,邓巴江措说:“我的刀子落在德某某家里了,我要过去拿。”说完就去拿了,过了2分钟左右回来了,然后我们就顺着河道跑回家了。邓巴江措的作案工具是一把藏刀,长50cm左右,刀柄是木制的,尾部好像有一块牛皮包着。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泽仁旺堆供述:案发当天,我与妻子桑丁巴姆,邓巴江措及其妻子向某某、2岁儿子五人呆在家中。9、被告人卓某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和向某某挤完牛奶,回到家看到我弟弟邓巴江措和泽仁旺堆在家里喝酒,邓巴江措当时在喝白酒,泽仁旺堆喝果啤,我就叫邓巴江措把牛赶到山上,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邓巴江措就回来了,还跟我们说看到两个骑摩托车的小偷,他追小偷去了。然后又在家里喝了很多藏白酒,我就跟他说:“不要再喝了,你已经喝醉了。”邓巴江措没有理我,继续喝酒。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丈夫泽仁旺堆和向某某就回去睡觉了,我就说服邓巴江措睡觉,我也就睡了。第二天早上天刚亮时,我发现泽仁旺堆和邓巴江措不在家里,就出去找了。过了一会邓巴江措就在喊我,我就跑回家问他们俩去哪里了,邓巴江措就说他杀了德某某。说完我们就哭了一段时间,过了一会邓巴江措就跟我和向某某说:“如果有人因此事来找我,你们就说我当时在家里睡觉,如果没有人找,那就什么也不用说。”我们就说好,然后我去山上找牛去了。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卓某某某供述:2014年9月9日深夜至9月10日凌晨,其与丈夫泽仁旺堆,邓巴江措及其妻子向某某一直在家没有离开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巴江措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背臀部,捅刺被害人大腿根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泽仁旺堆、卓某某某明知邓巴江措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而帮助其作假证,二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邓巴江措犯故意杀人罪,泽仁旺堆、卓某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巴江措故意杀人的犯意何时产生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且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巴江措恣意妄为,滥杀无辜,手段残忍,直接造成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不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从严惩处。对被告人邓巴江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泽仁旺堆亲到案发现场、亲眼目睹犯罪经过,不但不向司法机关报告,而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为被告人邓巴江措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卓某某某得知邓巴江措故意杀人后,故意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企图使亲属逃避法律制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巴江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邓巴江措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泽仁旺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止)四、被告人卓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巴江村审判员 木  刚审判员 李 志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恩登曲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