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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红光与季胜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红光,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季胜龙,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红光与被告季胜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季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此案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季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光诉称:原、被告系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村民。2001年该村村民张朝生将自己在本村承包地30大亩交由被告季胜龙管理耕种。2006年3月6日被告将张朝生30大亩承包地以33大亩亩数转包给原告,并且被告又将自己的承包地16.60亩转包给原告,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承包地共计50亩,转包期限为12年(2006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转包费每亩每年167元,12年转包费共计100000元,原、被告约定2011年至2018年张朝生33亩耕地粮食补贴款及直补归原告领取。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协议书》和《转包协议附加说明》各1份,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在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签字、捺章,并且该转包合同书在该村民委员会备案。当日原告将80000元转包费交付给被告,剩余20000元转包费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给付了被告。后因被告要求,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本案中被告名下16.60亩耕地中的14.20亩转包给被告,期限至2018年3月6日止,原告从被告处转包地剩余为35.80大亩。但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张朝生签订了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33亩耕地张朝生收回,造成2015年至2018年无法耕种,2011年至2013年3年粮食补贴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土地转包合同未履行部分内容;2、被告退还原告33大亩承包费16533元;3、被告支付原告33大亩粮食补贴款6632元;4、给付为被告垫付的修道集资费2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胜龙辩称: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被告无权将案外人张朝生的33大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朝生对此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追认,导致该合同无效。关于原告提到的三年的承包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实际承包年限仅为10年不是12年,那么合同之中的12年中最后两年是被告让原告无偿耕种的,承包费也并非是每年每大亩167元,虽然合同中体现的是每大亩167元,但是实际是每年每大亩200元,被告将包括自己的承包地在内共计50大亩,转包给原告10年,总计承包价格是10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能请求返还2015年1年的承包费,而且不能按照33亩计算,应当按照15亩计算,因为原告在今年仍然耕种这33亩中18亩,失去的仅为15亩土地。关于原告提到的3年粮食补贴,该款额权属属于案外人张朝生所有,因为土地是张朝生的,尽管原、被告就3年粮食补贴产生协议,但是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修道集资费,本案是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修道集资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该主张不详,10000元是什么损失没有具体损失的明细,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望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红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买卖契约、委托书、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台账、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协议书、清条各1份,证明1、2001年2月22日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村民张朝生将自己在林山村五口人的承包地近36亩有偿转包给被告季胜龙耕种、管理,转包费每年90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元旦。2、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及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当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合同书和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三口人在林山村的承包地14.56亩耕地(季胜龙在村委会台账登记数14.56亩)、2亩林地和转包张朝生24.25亩耕地、3亩林地,实际按50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被告将张朝生27.35亩耕地按33亩转包给原告,在村委会台账上张朝生27.35亩耕地登记数为36亩),转包期限为12年(系200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转包土地的用途为耕种。12年的50亩耕地的转包费共计100000元。2006年12月12日,原告已将承包费100000元给付被告季胜龙。3、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如果该土地不属于季胜龙承包时,则由季胜龙将剩余转包费全部退给王红光,剩余年数×亩数×167.00元/亩=转包费。4、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协议书及附加说明,依法在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并且该合同、协议及附加说明从2006年-2014年履行了多年,并且被告也收取12年的转包费10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及附加说明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委托书和契约真实性无异议,在两份证据中体现,只是被告代为管理案外人张朝生的土地,并且向张朝生交付一定的使用费用,并没有对外再次转包的权力,委托书中也仅仅是委托被告管理土地承包证和户口,没有授权被告对外将土地转包他人的权力,没有授权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效协议。对土地转包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实际情况与协议不符,实际情况是有偿转包的期限是10年,那两年是无偿耕种,10年的承包费是每大亩200元,总计50亩土地,故100000元的承包款是50亩每亩200元,不是合同中体现的每亩167元。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书备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备案不能解决效力问题,因为案涉33亩土地是案外人张朝生的,不是被告的,对于承包台账体现不出来是被告的地,台账亩数无异议。证据二、转包协议附加说明、2011年-2014年粮补明细、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明1、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附加说明约定:关于国家发放补贴费张朝生、季胜龙两家八口人的补贴费(系被告转包给原告的50亩承包地的粮补款)由季胜龙领取五年(自2006年至2010年为止),以后则应将领取补贴证交给王红光领取(自2011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张朝生33亩土地(村台账实际登记36亩),原告只领取2014年粮补2500元,张朝生2011年粮补2008.44元、2012年2120.40元和2013年2503.08元,共6632元让被告已领取,按转包协议附加说明约定,6632元粮补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2、转包协议附加说明约定:在转包期间若国家政策有什么变动,出现按人口所得土地摊派部分,应由季胜龙承担。林山村民委员会因修道,林山村到苏家沟的道路,村委会按村承包地每人收取500元修道费,2008年7月4日,现原告要求为被告垫付的2000元修道费予以返还(当时原告向村委会交付被告季胜龙和张朝生八口人修道费4000元,后村委会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关于粮食补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双方约定的粮食补贴费是国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人的名字往下发放,张朝生对协议中体现的土地补贴费用享有权利,所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补贴费是无效的,实际上案外人张朝生对原告主张的粮食补贴费已经实际领取到,原、被告之间在争议粮食补贴费用,是基于无效的约定主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林山村委会出具的粮食补贴明细,明确体现是张朝生家的,权利人是张朝生,对在该协议的下面明确注明,张朝生家庭是以户发放的,对村委会出具的明细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体现的修道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诉讼标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应当另案诉讼,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名称叫协议书,但是看不到谁和谁在协议,没有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甲、乙双方,该协议是多人一证,同时体现三位证明人,这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综上,对该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不予采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上虽然盖有海林镇林山村的公章,但是这笔资金究竟是什么性质,应当由原告提供村委会的台账记载属于什么性质的资金,白条的收据起不到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解决。证据三、合同书、协议书各1份,证明1、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将2006年被告转包给原告50亩耕地属被告季胜龙16.55亩承包地中的14.2亩再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2011年至2017年年底。原、被告在2006年签订的合同协议继续履行,2011年至2018年3月6日止,其余季胜龙2.35亩耕地和张朝生33亩耕地被告继续转包给原告耕种。2、被告再次承诺2011年以后张朝生五口人33亩土地(村台账登记为36亩)粮补由原告王红光领取。3、2014年8月20日,被告季胜龙与张朝生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张朝生收回自己在林山村承包地30亩(村台账登记数为36亩,被告转包原告数为33亩)。该协议造成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张朝生33亩耕地剩余承包期3年(从2015年起至2018年3月份止)不能继续履行。剩余3年承包16533元(3年×33亩×167元/亩=16533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被告将案外人张朝生转包给原告发生的争议,这份协议中体现的粮食补贴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关于2014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这份协议书证明之所以张朝生能够单方面决定收回土地,就在于被告无权将张朝生土地转包,不征求任何人意见,是张朝生单方面的结果,今年张朝生并没有收回33亩,是给原告留了18大亩土地,由原告继续耕种一年。并且在公安机关说明,原、被告按照原来的转包关系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一方面对张朝生而言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另一方面又向被告主张返还18亩在内的33亩土地承包费,属于重复使用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粮食补贴协议书的这一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村委会出具的粮食补贴明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据,该证据加盖了林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中的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张朝生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季胜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30日张朝生的代理人张保楼(张朝生的弟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今年并非象诉状中说的33亩没有种,而是33亩中种了18亩,这18亩需要与被告结算不是白种,张朝生今年只是收回17亩,给原告留下的是18亩。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待证主张,通过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与土地所有权人张朝生另行发生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期为2015年1年,承包地是18亩。该组证据说明是有偿耕种的,因2001年张朝生将自己33大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时,是每年900元承包费,一年一支付,并且土地粮食补贴也归被告领取,转包费远远低于市场价,而本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是该18大亩粮食补贴费归张朝生的弟弟张宝楼所有,不是无偿转包,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张朝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楼之间发生承包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即便为无偿转包,也是原告与张朝生的之间的承包关系及事实,也说明不了被告不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承包费。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有偿的期限不是12年是10年,后两年是白种,该通话录音产生的背景是被告夫妻俩与原告共同去地里干活时产生的对话。原告即便主张返还承包费,也是主张返还2015年1年的15亩的承包费。原告对形式要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下私自录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不予采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在2006年3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的亩数是50亩,承包年限12年,均为有偿承包期限,并未体现为无偿,并且原告也交纳了承包费100000元,通过该组证据明显看出被告在诱导原告重复被告所说的语言,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在这里,可以看出补贴款进一步的确认应为原告王红光领取,补贴虽为张朝生的名下,但是只有2014年是原告领取,其余都是被告领取,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合法性再确定待证事实。对被告季胜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朝生的代理人张保楼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该录音是被告夫妻与原告对话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朝生与原、被告均为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的村民。2001年2月22日与季胜龙签订了买房契约,内容:张朝生卖房给季胜龙(带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土地转让承包费从2002年开始每年交张朝生人民币玖佰元整(900),交款日期每年元旦等。同年张朝生又签写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因各种原因,不在家,生产队的各种事务及其各种费用,委托给季胜龙,如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使用证、户口管理等等。另外,2001年生产队各种费用以及各种事项、义务工等不用季胜龙管,由我(张朝生)负责。委托书上有委托人张朝生及被委托人季胜龙签字。2006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与林山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转包协议附加说明及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张朝生土地24.25亩和林地3亩计27.25亩(大亩)及被告承包土地14.55亩和林地2亩计16.55亩(大亩),两家承包地、林地总计43.80亩按5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费100000元,转包期限为自2006年3月6日-2018年3月6日止,在转包期因国家政策改变,发生土地减少情况,则由季胜龙退给转包期内余剩年限的转包费(剩余年数×亩数×167元=剩余的转包费)给王红光。如果该土地不属于张朝生、季胜龙承包时,则由季胜龙将余剩转包费全部退给王红光(剩余年数×亩数×167元=转包费)等。转包协议附加说明约定(张朝生、季胜龙两家八口人的补贴费)由季胜龙领取五年(自2006年至2010年为止),以后则应将领取补贴证交给王红光领取(自2011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在转包期间若国家政策有什么变动,出现按人口所得土地摊派部分则应由季胜龙承担。协议后原告至2006年12月12日止分两次已将全部承包费100000元给付了被告,由原告耕种土地。2008年7月4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村里分摊的修道集资款2000元(村委会已退回2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书2份,被告将其承包地承包给原告的16.55亩中的14.20亩又包回耕种,费用为21850元,并约定季胜龙必须厉行2006年合同协议,将张朝生五口人的土地补贴转给王红光领取等。约定的2011年至2013年由原告领取的补贴款未领取,原告领取了2014年的补贴款。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王红光及案外人张朝生粮补明细分别为:王红光2011年为1205.06元、2012年1272.24元、2013年1501.85元;张朝生2011年2008.44元、2012年2120.40元、2013年2503.08元。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张朝生与被告季胜龙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土地代管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自2001年2月22日产生的土地转包协议,二、甲方(即张朝生)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收回海林市林山三队分得的承包地30亩(大亩),三、甲方自2015年开始由甲方自己耕种承包地。2015年4月30日张保楼(案外人张朝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王红光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朝生承包的林山村苏家沟屯35亩土地,张保楼耕种西岭10亩、“11垧地”5亩、门前菜地2亩,其余18亩归王红光耕种、争议土地所有补贴归张保楼所有及王红光耕种争议土地期限至2015年年末等内容。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将其承包土地及案外人张朝生委托其代管的承包地50亩转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12年(自2006年3月6日-2018年3月6日止),承包费为100000元,(即每亩每年为167元)原告分两次已付清承包费并实际进行了耕种,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及附加说明,并与林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虽被告将其承包的张朝生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未有张朝生的签字,但从张朝生委托被告的委托书上,将各种事务及其各种费用委托给被告季胜龙,包括土地等,特别强调2001年生产队各种费用以及各种事项、义务工等自己负责,故被告对张朝生的承包地有权转包给原告,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协议履行义务,协议已履行至2014年,自2015年之后的3年未履行,因张朝生与被告解除了委托,将承包地等要回,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未耕种的剩余3年33亩(大亩)的承包费16533元(3年×33亩×167元/亩)及约定的粮食补贴款6632元(2011年2008.44元+2012年2120.40元+2013年2503.08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能履行的部分内容,即转包案外人张朝生33亩承包地,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135元(2006年12月13日-2015年9月2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修道集资款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负担,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之诉,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观点,因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支持。辩解承包期限为10年而不是12年的观点,虽提供了录音资料,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解观点,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这一辩解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王红光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转包案外人张朝生33亩(大亩)的内容;二、被告季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承包费16533元、粮食补贴款6632元、经济损失9135元,合计32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3元,由原告王红光负担57.10元,被告季胜龙负担64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立军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