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合悦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黄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登俊,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上海路佳佳花园A栋壹拾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刘延芳,均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基础分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公司位于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后被告通过与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整体转让得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并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原告与���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诸多手续未完善致使工程多次中途停工,对此被告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直接停工损失,我们曾向被告函告支付相应损失共计1199849.66元,至今未得被告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0元及停工损失770722.12元,共计95072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2012年4月7日的协议书,是已经终止的,双方重新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第二,2012年4月7日到2013年4月2日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发生期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结清,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况说明》落款盖章处是被划掉作废的;最后,双方的总承包合同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2013年4月以后的损失也一并在最后的结算中进行结算。对于逾期付款,有这事,但是时间以证据为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并愿意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基础分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该公司开发的“遵义市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工程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计价方式为工程执行《贵州省2004定额》计价取费,材料按当地市场价格调差结算,人工费执行黔建同(2011)564号文件等,合同价款按计��方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垫资完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下达《关于暂停施工的函》,告知原告因其建设工程施工手续不完善,为确保施工安全,从即日起暂停施工,等待公司下一步的具体安排。期间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整体转让“遵义市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项目的协议,并由该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原告)、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共同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涉及原光宇房开公司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原始合同仍继续有效。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发��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项目、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同日,原告内部人员也进行了工程“经营权”移交,工程以现场现状移交,并约定垫付资金由接受人员支付给移交人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遂开始履行。2014年5月,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承建的遵义市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1单元基础、地下负三层及2单元孔桩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报告书》,其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工程定案金额为4138788.56元,《措施项目费计算表》中包含“脚手架”材料费共一项72463.03元和“垂直运输机械”机械费共一项26035.10元,该《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为原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欠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基础部分工程款60余万元,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照每月3万元违约金支付给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付清该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基础分部施工协议书》、《关于暂停施工的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函告》、《承诺书》,被告举证的《工程项目经营权移交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袁跃元的挂��资料、《施工许可证》、发票、银行回单、汇款委托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停工损失赔偿问题,其一,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其与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基础分部施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停工,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关于暂停施工的函》,要求等待公司下一步的具体安排。后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承继了遵义市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合同权利义务。就该工程项目建设,原被告再次进行磋商,并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其内容包含了工程基础部分,在合同附件1《工��质量保修书》中也明确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且原告人员内部进行项目的现状移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包含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基础分部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即为《关于暂停施工的函》中载明的“公司下一步的具体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之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对前期停工损失的约定,可见原被告以重新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处理了之前《建设工程基础分部施工协议书》的遗留事项,之后双方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可���看出,双方并无前期停工损失的约定,因此被告实际放弃了前期施工损失的追究;其二,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是以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作出,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竣工审计,双方在审计时也未提出停工损失的问题,该《报告书》为原被告所确认,也可以说明双方不再要求对前期施工损失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基础部分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付清该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逾期付款3月零13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标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月3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考虑原告作为建设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客观现实以及建设企业申请银行贷款的难度,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为103000元【(300003)+3000013÷30=1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300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3.50元,由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5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