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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洛亿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洛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1号罪犯李洛亿,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攀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洛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2011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0月9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3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示后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韩良、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李洛亿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坤、李建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李洛亿,证人监管民警张某、曾某,罪犯李某、简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李洛亿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洛亿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洛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标准积分151分。期间,获监狱劳积二次。2015年5月1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洛亿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洛亿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