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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白某,女,蒙古族,无业。被告:李某,男,汉族,无业。原告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2年11月从租房内搬出在外与女儿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3、判令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婚后感情还行,有一个女儿,女儿才九岁,为了女儿,我也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想尽到父亲的责任。我会与原告好好谈谈,希望原告能让我看孩子,通过孩子增进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9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白某撤回起诉。现原告白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维系的基础,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生一女李某。原告白某虽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于2014年10月16日已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现其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亦需要父母的呵护与关切,故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摒弃前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从为对方着想和为女儿着想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并积极予以解决,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相信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