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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吉佳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泗门敏烨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慈溪市吉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吉定。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余姚市泗门敏烨电器厂。经营者:白金玲(,个体工商户。原告慈溪市吉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佳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泗门敏烨电器厂(以下简称敏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吉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敏烨厂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吉佳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至5月28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USB风扇,共计货款619178元,被告在原告的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曾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60178元,余下2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敏烨厂支付原告货款2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敏烨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部分产品在客户的仓库及托运部,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的数额是对的,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找了黑社会的人来讨债,双方因此闹得很不愉快。原告还说原告的坏话,后来还把原告打成脑震荡。被告要求退回加工产品中的次品(暂计金额190000元多),次品来回运费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每件产品1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付款项和所欠款项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及照片八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对此又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5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USB风扇,共计货款639749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30178元。2015年6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571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259571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给被告的USB风扇系通用产品,与销售给他人的USB风扇并无差异。本院认为:原告吉佳公司与被告敏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595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照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生产的USB风扇系通用产品,与销售给他人的USB风扇并无差异,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要求退回次品,由原告承担来回运费,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的主张,被告应通过反诉主张前述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泗门敏烨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吉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由被告余姚市泗门敏烨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