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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与刘惠权、刘惠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权,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刘惠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粮所背建新村***号。投资人罗碧华。原审被告刘惠光。委托代理人刘惠权。上诉人刘惠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诉称:刘树根与被告刘惠权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大片地6巷123号的家庭机织服装制造厂是原告钮扣厂的交易客户。2013年3月期间,被告刘惠权和其胞兄刘惠光等人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在当月27日把被告刘惠权预约订购的服饰系列钮扣价值l0043.5元货送至其厂,同时经被告现场收货员清点验收签名交《送货单》给原告收执至今。2013年5月到现在历经原告几十次催讨,被告刘惠权却一次次欺骗原告,至今分毫未付。现经原告到惠东县工商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得知,被告刘惠权与惠东县原兴泰制衣厂业主刘树根是父子关系,其父亲己年老体弱,早就由刘惠权兄弟继承接班生产经营,但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l4日向法院提起了(2014)惠东法立民督字第l3号支付令申请,却又遭到被告故意回避送达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刘树根、被告刘惠权、刘惠光连带偿还原告服饰配件货款l0043.5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惠权辩称:1、原告与刘树根、被告刘惠光不存在交易客户关系。惠东县兴泰制衣厂自2000年注册成立,经营者刘树根,至2005年由于各种原因,被工商要求在原址重新注册: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经营者刘惠权,自始一直由被告刘惠权一人经营,刘惠光并没有参与。刘树根于2009年底去世。2、原告与被告刘惠权不存在实质性的拖欠货款。服装厂2012年已停止生产,改为发外加工。当年与原告没有交易发生。在这情况下2013年本人不会下此自合作以来数量最大的订单。原告2013年3月27日的送货,是原告个人生产活动行为,本人事前并不知道。工人收货签字,只代表收下此批货物,并不代表货物符合要求。用该配料生产客户订单交货,客户反映才发现该配料不符要求,且数量超大。本人即与原告沟通,要求退多送的货物后结清货款。原告不同意但没有提出实际可行的解决办法,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提起诉讼。3、被告自收到传票才知道有(2014)惠东法立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之前一无所知,现也不知其内容。被告刘惠光辩称:原告与刘树根、被告刘惠光不存在交易客户关系。惠东县兴泰制衣厂自2000年注册成立,经营者刘树根,至2005年由于各种原因,被工商要求在原址重新注册: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经营者刘惠权,自始一直由被告刘惠权一人经营,刘惠光并没有参与。刘树根于2009年底去世。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被告刘惠权经营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其前身为刘惠权父亲刘树根注册登记的惠东县兴泰制衣厂,惠东县兴泰制衣厂已于2009年4月28日注销。被告刘惠权向原告购买纽扣,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被告刘惠权订购的纽扣送至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后由被告刘惠权的员工柳某某在《送货单》的收货员处签字确认收货事实。该《送货单》的货物金额为10043.5元。《送货单》备注一栏对收货注意事项作出约定:“收货时请贵厂认真验收,如有质量与数量问题,请在七天之内与本厂联系,否则本厂不负责,特此声明”。在收货后,被告刘惠权未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作出书面的抗辩。在送货后,被告刘惠权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上述欠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追加被告刘惠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惠光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刘树根已死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刘树根的起诉。原审法院准许其撤诉申请。原告确认与其交易的工厂为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放弃追究被告刘惠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工厂名称为“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起诉时书写成“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厂”是书写错误,并作出修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惠权提交其父亲刘树根的编号为0010896号火化证证实刘树根已于2009年11月25日火化。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被告刘惠权在经营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期间,由其员工签收原告交付的价值10443.5元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被告刘惠权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惠权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43.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惠权辩称原告送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数量超标,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备注一栏显示,原告对收货行为进行过提醒,被告刘惠权在收货后,没有及时与原告方进行联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送货单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刘惠权在签收货物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与原告产生交易行为的是被告刘惠权经营的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原告与刘树根、刘惠光未进行交易。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刘惠光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刘树根的起诉,属于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货款人民币10043.5元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惠权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刘惠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引用起诉状,只字不删,还略加修饰。引用答辩状则删减四处,违反概括诉辩双方的主张和理由,在忠实于原意,在不遗漏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既要客观全面,又要突出重点的原则。删减一:服装厂在2011年底因销量减少,生产处于半停工状态,生产量大减。删减(及修改)二:2012年厂己停止生产,改为发外加工。本人在广州跟进销售,留有两个工人负责发外加工生产及配套生产物料跟进。删减三:并不存在几十次催讨,而是原告不想双方协商解决实际问题。删减四:在此,本人恳请原告收回退货,以便尽快结清未付款项。2、原审“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送货单》备注一栏对收货注意事项作出约定:收货时请贵厂认真验收,如有质量与数量问题,请在七天之内与本厂联系,否则本厂不负责,特此声明。在收货后,被告刘惠权未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作出书面的抗辩。”此处已流露原审法院的主观意向,认为上诉人对货物有异议需用书面抗辩的形式表示,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且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订货是口头协议,异议也是七天内口头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第三天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况且该《送货单》备注并没有要求书面联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法院并没有就该《送货单》备注约定作出有效的论证,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所以“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惠权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43.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无根之水,不能成立。如果成立则表示一经签收送货单就要全额支付,本地个体工商户的交易习惯就不受法律保护了。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自己工厂经营状况是想表明上诉人工厂规模一直不大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订购数量如此庞大的纽扣,更何况自2012年起工厂己处于停止生产,改为发外加工的状态。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订购价值人民币10443.5元的纽扣,上诉人订购的只是10443.5元纽扣的一部分,其余的是被上诉人强行送过来的。同时也证明刘惠光与被上诉人联系是谎言,但这却给原审法院删减了。4、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提出:“用该配料生产客户订单交货,客户反映才发现该配料不符要求,且数量超大。本人即与原告沟通(时间为被上诉人交货后第三天),要求退多送的货物后结清货款。原告不同意但没有提出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法,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几十次催讨,而是原告不想双方协商解决实际问题(并不存在几十次催讨,而是原告不想双方协商解决实际问题的内容被删减)。”表明上诉人在问题出现后积极与被上诉人协调沟通,是被上诉人有意不处理退货,一再拖延时间,企图通过诉讼达到强卖超量不合格货物的目的。如果上诉人使用了货物不给钱是上诉人的不对,现是想处理对方不配合,并不是上诉人不想处理问题。此批货物自上诉人知会被上诉人货物数量及质量皆有问题后一直都未使用,存放至今。5、“在此,本人恳请原告收回退货,以便尽快结清未付款项,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删减四)。”这是上诉人所诉求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刘惠权辩称原告送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数量超标,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备注一栏显示,原告对收货行为进行过提醒,被告刘惠权在收货后,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联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辩解,本庭不予采纳”,是原审法院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而得出的结论。另,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刘振波、人民陪审员刘伟良并没有出现,一审合议庭依法不成立。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收回不合格的强卖货物,以便结清未付款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东县大岭镇华毅五金纽扣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惠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送货(纽扣),货款10043.5元,由惠东县平山景裕服装厂的员工柳某某签收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为据,上诉人刘惠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在送货单上对货物验收作了提示:“收货时请贵厂认真验收,如有质量与数量问题,请在七天之内与本厂联系,否则本厂不负责,特此声明。”这应视为约定了货物质量检验期七天,但是,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在收货后七天内乃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货物数量或质量异议,也没有存在退货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被上诉人超出订货数量多送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付还货款10043.5元并承担预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收回不合格的强卖货物以便结清货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惠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