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谷荣兰与魏寒莹、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荣兰,魏寒莹,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谷荣兰,女,50岁。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寒莹,男,34岁。被告王磊,女,32岁。被告魏寒莹、王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荣兰的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被告魏寒莹、被告魏寒莹和王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雪、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魏寒莹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川FXX**号微型轿车(该车已投保),从中江县仓山场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106线317Km+150m处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当天又转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寒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索赔遭拒,则前往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锁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腓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74739.3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36580.29元、护理费355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85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511.20元、交通费629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被告魏寒莹、王磊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川FXX**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绵竹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分支机构,其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额过高,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不承担自费药费用和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魏寒莹驾驶川FXX**号微型轿车,在中江县仓山镇S106线317Km+150m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二、原告之伤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取内固定等。三、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寒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举家居民生活于中江县会龙镇丰登村。原告之父谷继周与其母刘翠兰育有子女3人。2015年7月13日,原告之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左锁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五、被告魏寒莹、王磊系夫妻。川FXX**号微型轿车为被告王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寒莹驾驶该车辆。被告魏寒莹的驾驶证号为XXXX,系准驾C1型。该车在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绵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理,本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疗费64033.29元(住院61526.49元,门诊2506.80元),其中原告支付36368.29元,被告魏寒莹、王磊支付17665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还支付交通费629元、鉴定费2400元,并产生了一定护理费及误工费。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4739.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及结婚证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魏寒莹、王磊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达到一致:由被告魏寒莹、王磊承担10%。其他事项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FXX**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绵竹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平安财保绵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理,此并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确认本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魏寒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川FXX**号微型轿车一方承担80%为宜。而该车在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即8803元/年×20年×12%=21127.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计入该项下的被扶养人(谷继周、刘翠兰)生活费7110元/年×5年×12%×2(人)÷3(人)=2844元。合计23971.20元。4、护理费86.69元/天×31天=2687.39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3.71元/天×138天=12931.98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629元。以上1-7项合计107582.8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本案中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0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4963.2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过的54963.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963.29元×80%=43970.63元(原告自己承担54963.29元×20%=10992.66元);其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具实赔偿。根据被告魏寒莹、王磊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约定,被告魏寒莹、王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4033.29元×10%=6403.33元(被告魏寒莹、王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7665元)。扣除三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当实际向原告赔偿107582.86元-10992.66元+3000元-17665元-10000元=71925.20元(被告魏寒莹、王磊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荣兰给付赔偿金人民币71925.20元;二、驳回原告谷荣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魏寒莹、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甯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