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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太伦与覃仁标、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伦,覃仁标,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黄太伦,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融安县人,住融安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太宁,男,1982年1月28日生,壮族,农民,广西融安县人,住融安县,系原告黄太伦之胞弟。被告覃仁标,男,1993年10月10日生,壮族,农民,广西宜州市人,住宜州市,被告周波,男,1991年8月9日生,壮族,农民,广西宜州市人,住宜州市,原告黄太伦诉被告覃仁标、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耀臻、委托代理人黄太宁,被告覃仁标、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伦诉称,2014年7月23日凌晨左右,被告覃仁标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太伦由罗城矿务局往东门镇解放路方向行驶,因被告覃仁标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两侧路外,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仁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太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由于原告病情根本没有好转,罗城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受伤住院,全部用去医疗费82438.23元(尚欠罗城县人民医院47146.92元)。原告受伤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住院期间医嘱需留陪护2人,并嘱托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之后,对原告所受伤情,经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鉴定: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构成Ⅷ(八)级、Ⅹ(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尚需颅骨修补术,按照目前医院医疗价格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诊疗费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的父亲,在2005年已经去世,现有母亲韦爱群66岁需要扶养,原告共有三兄妹,原告属长兄,有一弟黄太宁,还有一妹黄少燕。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438.2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24030元,原告住院29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432元/365天×359天);营养费2360元(住院29天+出院全休3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54328元[6791元×(30%+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18元[5206元×(30%+10%)×(20年-6年)÷3人];伤残鉴定费2560元;陪护住宿费1600元(20天×80元/天);以上合计:207834.23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7834.23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认为,根据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覃仁标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登记所有人为周波,登记住址:宜州市××号。原告在起诉状上遗漏起诉周波,因其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购买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申请追加周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周波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覃仁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仁标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覃仁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罗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融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嘱休息情况;3、罗城县人民医院催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已经交医疗费30100元,尚欠医疗费47146.92元;4、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开支住院费4747.81元、门诊费443.50元;5、黄太伦、韦爱群、黄太宁、黄少燕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起是三兄妹,母亲韦爱群尚健在;6、木瓜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7、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残鉴字第439号《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8、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开支的费用;9、陪护人员住宿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10、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并且只是交了医疗费30100元,尚欠医疗费47146.92元。被告覃仁标辩称,当时覃仁标已经饮酒,原告还坐上覃仁标的摩托车,覃仁标也已经与原告讲怕万一出事担不起责任,原告说不用覃仁标负责任,所以覃仁标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覃仁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波辩称,周波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强制保险,不是周波开车搭乘原告,所以周波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周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交强险标志,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投保有交强险的。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覃仁标、周波对原告提供的第2-10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覃仁标对被告周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覃仁标、周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晚原告自称是他生日,原告喝酒了之后还主动喊也已经饮酒的覃仁标驾驶摩托车载他到东门镇县城过生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周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834.2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覃仁标驾驶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太伦由罗城矿务局往东门镇解放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矿务局路段时,因被告覃仁标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西侧路外,造成被告覃仁标、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血肿量约56ml)、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侧髌韧带挫伤,并于该院重症科(ICU)住院至2014年8月11日,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77246.92元,原告已交医疗费30100元,尚欠医疗费47146.92元未支付;当日,原告又转院至融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191.31元,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建议院外全休壹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回院复查颅脑CT,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8月15日,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仁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单方面过错造成事故,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乘车人且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17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439号《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太伦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分别构成Ⅷ(八)级、Ⅹ(十)级伤残。2.黄太伦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尚需行颅骨修补手术,按照目前医院医疗价格行颅骨修补手术约需诊疗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共开支鉴定费用256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查明,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波,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14年7月22日九时许,被告周波将该车辆借给被告覃仁标使用,当时被告覃仁标未饮酒,且持有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母亲韦爱群出生于1949年11月14日,韦爱群共生育黄太伦、黄太宁、黄少燕三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黄太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覃仁标醉酒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西侧路外,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波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周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瞬间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不能从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因此,被告覃仁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82438.23元,有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费用为必然产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10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2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9天×10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表明,其亲属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为66.9元/天,医疗机构虽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陪人2人,但原告只请求按1人陪护计算,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护理费为66.9元/天×29天=1940.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432元/365天×359天计算,而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未行颅骨修补手术等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16日)),即359天,误工费损失应为66.9元/天×359天=24017.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调整为20元/天,住院29天、全休30天共59天,即118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因该项是原告在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开支,当时原告在重症科病房治疗,陪护人员无法入院陪护,故该项费用合情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6791元×(30%+10%)×20年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分别是八级和十级,故予以调整为:6791元×20年×(30%+2%)=43462.4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为2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206元×(30%+10%)×(20年-6年)÷3人计算,根据原告母亲属农村居民及其年龄、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调整为:5206元×(30%+2%)×14年÷3人=7774.3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438.2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940.1元+误工费24017.1元+营养费11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3462.4元+鉴定费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4.3元=192872.13元。综上,被告覃仁标应赔付给原告共计19287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仁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太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872.13元;二、驳回原告黄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黄太伦负担176元,被告覃仁标负担203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冰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自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