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谢孔平,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比较内向,缺乏语言沟通,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因被告患有不育症,引发双方多次争吵,被告的家人及亲朋好友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双方结婚两年多,被告每月工资都没拿回家,都是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双方曾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总是出尔反尔,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7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争吵,且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