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书云。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延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侯家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