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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书云。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延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侯家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