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杨明香、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张一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香。委托代理人:杨佩郡,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杨佩郡,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焕炳。被告:经妙芬。被告: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明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佩郡,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一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杨明香及案外人张一峰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一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7月13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香、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明香、刘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明香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项焕炳、经妙芬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杨明香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下菱新村92幢501室及坐落于余姚市南华大厦2幢18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分别为520000元和2880000元。2012年1月20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明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明香发放了贷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香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明香、刘勇、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07078.63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2.被告杨明香、刘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1200元;3.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被告项焕炳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下菱新村92幢5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7303号)、被告经妙芬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南华大厦2幢1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焕炳、经妙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第三人张一峰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明香、刘勇、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杨明香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一峰,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应由张一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共同答辩称:该笔贷款涉及到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骗取项焕炳、经妙芬担保的,张一峰向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借用房产证,张一峰承诺等贷款批下来,没几个月就可归还房产证。期间,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已向原告提出不再担保,但原告仍发放了贷款,加重了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担保合同无效,本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张一峰述称:上述贷款系其要求杨明香出面所贷,房产抵押事项由其与被告项焕炳、经妙芬联系,借款实际系其所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一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焕炳、经妙芬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杨明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一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2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一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同意抵押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对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签名时,该函其他手写部分为空白;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明香、刘勇、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张一峰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张一峰也系共同还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项焕炳、经妙芬、第三人张一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张一峰自愿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损害原告权益,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张一峰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经过及被告项焕炳、张一峰出借房产权证给张一峰贷款抵押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通话录单一份,用于证明张一峰系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杨明香与张一峰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他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借款系杨明香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形式要件上系杨明香所借,且第三人张一峰同意由其归还,并未减少原告的权益,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项焕炳、经妙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函和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已向原告提出不再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来看,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仍出具同意抵押函,故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证据2.录音一份,用于证明银行工作人员示意被告逃债的事实。原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举证人示意的录音时间,系在借款后发生,故该录音是否真实,不影响本院的实体处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明香与刘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项焕炳与被告经妙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明香、刘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明香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项焕炳、经妙芬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杨明香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下菱新村92幢501室及坐落于余姚市南华大厦2幢18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分别为520000元和2880000元。同日,被告项焕炳、经妙芬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杨明香与原告之间的授信合同中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明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20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已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7月30日,被告项焕炳、经妙芬出具了同意抵押函,同意用上述房产为杨明香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明香发放了贷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21200元。根据被告方及第三人述称,上述款项及抵押均系受第三人要求所借及办理,实际该款由第三人所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明香出面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刘勇、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项焕炳、经妙芬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自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共同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张一峰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减轻原告的权益及加重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方应依法承担。鉴于被告杨明香、刘勇、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均认可该款为第三人张一峰所借用,故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直接向第三人张一峰追偿。被告杨明香、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一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一峰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费用121200元,款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三、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项焕炳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下菱新村92幢5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7303号)、被告经妙芬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南华大厦2幢1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他项权证记载权限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26元,由被告杨明香、刘勇、项焕炳、经妙芬、宁波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被告张一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