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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成业、李晓林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业,李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成业,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晓林,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预谋盗窃,后二人骑摩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小东庄村53号韩某甲家,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晓林在韩某甲家门前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成业采用攀爬南墙、钻卫生间窗户等手段进入韩某甲家,将韩某甲家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当晚19时30分,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继续骑摩托车至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215号韩某乙家,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晓林在韩某乙家门前望风,被告人潘成业采用攀墙入院、用锤子撬铝合金窗户进入厦檐、用锤子撬正屋门等手段进入韩某乙家,将韩某乙家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乐视牌液晶电视机搬到院子里,正欲偷走时,被闻讯赶回家的韩某乙发现,被告人潘成业逃跑,被告人李晓林被当场抓获。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81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成业将盗得的海尔电视机销赃,2015年4月2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潘成业抓获归案。破案后,民警将销赃的电视机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有故意前科或劣迹,且被告人李晓林系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二人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成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在李晓林提议下参与盗窃,应属从犯;第二笔盗窃行为系未遂。被告人李晓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被失主等人抓获后被打伤,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预谋盗窃,后骑摩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小东庄村53号韩某甲家门外,被告人李晓林在韩某甲家门前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成业采用攀墙、钻窗等手段进入韩某甲家中,将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盗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当晚19时30分,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骑摩托车至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215号韩某乙家外,被告人李晓林在韩某乙家门前望风,被告人潘成业采用攀墙入院、用锤子撬门窗等手段进入韩某乙家,将韩某乙家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乐视牌液晶电视机搬到院子里,正欲偷走时,被闻讯赶回家的韩某乙发现。被告人潘成业逃跑,被告人李晓林被当场抓获。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81元。被告人李晓林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成业将盗得的海尔电视机销赃,2015年4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成业抓获归案,并在其引领下将该电视机提取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人员通知书,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情况。(4)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成业带领下将所销赃物提取并发还失主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证人回家发现电视机被盗,并证实被盗电视机的型号、状况、价值情况。(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证人弟弟韩某丙打电话称,有个带口罩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在证人家门前徘徊,家中还有响声,证人回家看到电视机被放在院里,有个人跑了,证人出门与韩某丙、杨某某将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拦下并报警,并证实了电视机的型号、状况、价值情况。(3)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证人路过韩某乙家门前发现有个戴着口罩和帽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又听到韩某乙家街门响,遂打电话告知了韩某乙,后证人与韩某乙、杨某某一起进入韩某乙家,院里的人跑掉,三人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拦下并报警的经过。(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小伙子曾到证人开的旧货商行,以租房时的电视机不用了为由将电视机卖掉,证人付给其300元钱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潘成业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与李晓林共谋盗窃,后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沙河镇小东庄村一户人家门前,由李晓林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翻墙进入院内,将一台电视机搬出,后二人将其放在墩坊李家村河沿上。后二人又来到谭家村一户人家门外,被告人翻墙入院将电视机搬至院里时,听到有开门声音,被告人将电视机放在院里,然后翻墙逃跑。后被告人将盗窃得的电视机销赃得款300元。(2)被告人李晓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与潘成业共谋盗窃。后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沙河镇小东庄村一户人家门前,由被告人在外望风接应,潘成业翻墙进入院内,将一台电视机搬出,后二人将其放在墩坊李家村河沿上。后二人又来到谭家村一户人家门外,潘成业翻墙入院,这时有人过来并开门,被告人发动摩托车想跑,被人控制住,后被带到派出所的经过。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二台被盗电视机的价值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位置等情况。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依法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成业、李晓林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成业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潘成业与李晓林形成盗窃共谋后,积极实施具体的入户盗窃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第二笔盗窃系未遂,经查属实,但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晓林辩称自己被失主等人打伤,应减轻自己的处罚,该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成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业已追回,对二被告人依法又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被告人潘成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鲁宏-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