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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海波与陈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波,陈群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曾海波。被告陈群峰。原告曾海波与被告陈群峰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在义乌市佛堂镇沙溪村经营电镀设备,被告系电镀厂业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电镀设备,共计材料款15万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海波材料款1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经营电镀厂,则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是电镀厂,并且也未明确电镀厂与本案被告陈群峰的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