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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孟令学与王全全、裴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学,王全全,裴京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孟令学,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全,居民。被告:裴京祥,居民。原告孟令学与被告王全全、裴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学及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王全全、裴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学诉称:他系生猪养殖户,2014年8月12日,被告裴京祥、王全全收购他生猪11头,计款13589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承诺10天内付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生猪款13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全全辩称:他受雇于王春生为其拉猪,仅是一个雇工,并不是购买人。他和被告裴京祥拉猪只是为王春生干活,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王春生从原告处收购生猪的价款,至于王春生是否给了原告钱他也不清楚。被告裴京祥辩称:他没有给原告打条,原告的生猪也不是他买的,是王春生买的,他和王全全只是为受雇于王春生干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全全与被告裴京祥到原告孟令学处,协商收购原告的生猪,约定每斤7元,共收购生猪11头,计款13589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收购孟令学肥猪11头,共计人民币13589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正,裴京祥王全全14、8、12”。该生猪款经原告追要未果,由此形成纠纷。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生猪款13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全、裴京祥从原告孟令学处协商价格并拉走生猪11头,价款1358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同原告约定价格,并拉走原告生猪,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买卖生猪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案外人王春生未实际联系,亦不认可王春生购买其生猪的事实,原告与王春生之间无法确立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被告主张系王春生购买原告生猪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原告生猪,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全、裴京祥支付原告孟令学生猪款1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全全、裴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