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丽诉被告陈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陈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关三巷*排**号,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报社家属院。被告陈开,曾用名陈凯,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山西省保德县人,宁武县宁静铁路机务段职工,现住宁武县城内。原告李丽诉被告陈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陈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思翰。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视婚姻为儿戏,与他人同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河南老家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陈思翰,并愿意放弃抚养费。被告辩称,因双方通过网络相识,河南、山西相隔千里,婚后发现生活及文化上存在差距,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应返还结婚时给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由于被告三代单传,其母不同意孙子陈思翰由原告抚养。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陈思翰随父生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姻期间有过出轨行为。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陈思翰。陈思翰出生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并随其母在出生地落户,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5年6月起由被告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通过网络认识,因地域较远,生活习惯差异明显,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存在出轨行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登记结婚,因所附条件已成立,赠与行为已生效,因此原告可以不予返还。婚生子陈思翰出生后随母生活时间较长,而且其年龄刚满两周岁,尚属年幼,随母生活更为合适。虽然原告当庭放弃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法庭认为对子女的抚养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陈开对其子陈思翰的抚养义务不应因原告的放弃而免除,被告陈开仍应承担抚养义务至陈思翰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为117096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标准计算:14637元×16年÷2人)。综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丽与被告陈开离婚。婚生子陈思翰随原告李丽生活。被告陈开承担其子陈思翰抚养费1170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彦东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