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文秀与黄增强、李忠庆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增强,李忠庆,杨文秀,何凤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增强。委托代理人高金宗,石家庄市长安区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庆。委托代理人高金宗,石家庄市长安区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秀。委托代理人赵金发,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凤祥。上诉人黄增强、上诉人李忠庆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宗,并作为上诉人李忠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发,原审被告何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以被告何凤祥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53万元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何凤祥偿还借款53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凤祥偿还原告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内,原告、被告何凤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何凤祥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文秀15万元;二、原由何凤祥、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的“颗粒厂”即日起由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何凤祥退出经营。该“颗粒厂”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文秀18万元;三、杨文秀撤回对2013年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的上诉,双方按此和解协议履行,2013年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不再执行。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及三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及三被告确认: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撤回上诉;各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判决不再执行。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另查明,“颗粒厂”系未起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组织。此后,除被告何凤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万元外,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成诉。原告杨文秀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何凤祥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赔付原告欠款12万元,三被告合计给付27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此后,原告先后变更诉请,其诉讼请求最终确认为:一、判令被告何凤祥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如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不能偿还的,由被告何凤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凤祥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最后一次开庭时,又表示已不同意该项诉请),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系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就《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各有主张,但均有失偏颇,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然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特征,《和解协议》属于所谓的“和解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果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据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新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原告及三被告同时签字确认,故不仅对原告及被告何凤祥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对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被告何凤祥负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合同义务,何凤祥已付1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凤祥偿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四)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颗粒厂”负有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合同义务。就此约定,原告主张,付款义务人虽以“颗粒厂”代称,但实指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个人。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循字义。依据文义解释,原告的解释显然缺乏依据,故此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应为“颗粒厂”。“颗粒厂”为合伙组织,该债务为“颗粒厂”的合伙债务。原、被告均无法证明“颗粒厂”合伙财产情况,故“颗粒厂”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体系解释,该协议第二条先在前段约定“颗粒厂”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再于后段约定“颗粒厂”的付款义务,故应认定18万元债务系在合伙人变动后所形成。合伙人变动后,被告何凤祥并非“颗粒厂”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其就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的合伙人为原告及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三人,包括原告本案在内,三位合伙人应就18万元债务全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18万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亦同时免除其清偿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亦准此。据原告主张,在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系按三位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运作,故各合伙人就“颗粒厂”的合伙债务亦应按此比例分担始为合理。因此,就18万元的合伙债务,原告及被告李忠庆、黄增强各应负担三分之一(即6万元),原告因混同而多承担了12万元债务(18万元-6万元),就其多负担的债务,其可向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追偿。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了清偿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李忠庆及黄增强追偿的债务,应以二被告各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庆、黄增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140000元(拾肆万元整)。二、被告黄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三、被告李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杨文秀负担1144元,由被告何凤祥负担2669元,由被告李忠庆、黄增强各负担1143.5元。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仅限于被上诉人杨文秀和何凤祥,而对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无效。原审对证据不依法认定,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杨文秀139800元款项没有认定,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文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凤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文秀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颗粒厂正常运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文秀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凤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杨文秀提交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与被上诉人杨文秀以及原审被告何凤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判决原审被告何凤祥给付上诉人杨文秀140000元,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各给付上诉人杨文秀60000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但二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黄增强提出已交付被上诉人杨文秀139800元款项没有认定问题,因本案是基于《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未涉及上诉人提出的款项,就该款项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黄增强负担1300元,上诉人李忠庆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