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麻玉展、麻玉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玉展,麻玉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玉展,男,1988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雷灿荣,系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玉翅,男,199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玉展及其辩护人雷灿荣、被告人麻玉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市场经营“食得爽”烤鱼店期间,见到与其二人之前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冬在附近的便利店买烟,被告人麻玉展遂手持木棍走上前去对被害人刘某冬的左右双肩进行敲打,被害人刘某冬见状便抱住被告人麻玉展并与之发生缠斗,被告人麻玉翅见此情形也手持木棍上前对被害人刘某冬的脚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冬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等物证;2.扣押清单、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燕、骆某林、张某娟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冬的陈述;5.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从伤情鉴定所反映的被害人刘某冬全身多处骨折的受伤情况考虑,认为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在共同伤害他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经查,本案的发生是因二被告人之前与被害人刘某冬存在矛盾,事出有因,虽然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存在先后,但不影响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成立,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不属于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麻玉展、麻玉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玉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麻玉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1条,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