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雨与毕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毕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张雨。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孙雪涛。被告:毕家林。原告张雨与被告毕家林、刘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原告张雨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希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孙雪涛,被告毕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7号小区批发市场9排8号的房产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且将房产两证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履行过户,但被告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36%计算。被告毕家林辩称,我和张雨是借款关系。2015年3月23日我向张雨借款25万,1毛的利息。当天打款22.5万元,另外2.5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期一个月,后来一分钱没有还。当天签了借款协议和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0%,借期一个月。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丰润区17号小区批发市场9排-8号商业房产作为担保,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24500元,给付现金25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雨购房款25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帐凭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进行房产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目的,而是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均高于此,本院支持年利率24%。被告主张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毕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