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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学恒与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恒,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赵学恒,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少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学恒诉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雪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雪驰公司由被告宏昌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日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月息2分,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10万元的交通费、律师费。被告雪驰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宏昌公司、被告雪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雪驰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宏昌公司自该日期为本公司担保。被告雪驰公司已还清该借款。被告宏昌公司辩称,被告雪驰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但被告雪驰公司已不欠原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雪驰公司、宏昌公司在本案重审开庭中辩称,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宏昌公司、被告雪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在之前的的开庭中原告当庭承认有一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而原告在最后一次开庭中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协议和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主张300万元巨额借款是用现金支付的,不能自圆其说,违背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之前的的开庭中,当庭承认有一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这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原告应对其在最后一次开庭中陈述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据、承诺书的落款时间都是后来添加的,根本不是同个一笔书写的。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雪驰公司由被告宏昌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雪驰公司向原告赵学恒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宏昌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雪驰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分别在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据上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并由被告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被告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达签字。被告宏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雪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由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宏昌公司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达签字。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据、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显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违约责任条款2显示:“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对于借款担保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雪驰公司借款300万元。因之前被告雪驰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法院其中一次开庭所陈述的,本案借款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雪驰公司的,是本人记混了。被告雪驰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转帐给付20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帐给付1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向案外人汪守章转帐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雪驰公司除2013年6月26日外的共偿还其220万元借款,但主张该220万元是被告雪驰公司偿还原告其他笔借款的,而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所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3年3月6日、3月12日、4月12日,被告雪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赵学恒开发资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临清雪驰公司高佰福2013.3.6号”;原告提交借据两份,内容分别显示为:“今借到赵学恒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高佰福2013.3.12号”、“今借到赵学恒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高佰福2013.4.12号”。上述收据、借据上有署名“高佰福”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雪驰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经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盖章,并由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对担保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以及经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盖章,并由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雪驰公司、被告宏昌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被告雪驰公司向原告赵学恒借款300万元,被告宏昌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雪驰公司关于原告赵学恒未按照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向被告雪驰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自2013年4月1日起本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30万元,已全部还清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雪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宏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雪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宏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被告雪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2.4万元。关于逾期还款,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因此类案件为借贷案件,应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调整,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体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被告雪驰公司应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10万元交通费及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学恒借款本息322.4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学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景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