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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辉进、刘春女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辉进,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春,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辉进。。。。。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女。。。。。原审被告:龚辉庆。。。。。原审被告:吴爱玉。。。。。原审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进。。原审被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贤星。。原审被告: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贤星。。上诉人龚辉进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龚辉进和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2月28日,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因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未予归还,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欲提起诉讼。龚辉进、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商量,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交200万元保证金,则不起诉龚辉进、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三个担保人,龚辉进表示同意,并要求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作交纳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是:(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未将担保人龚辉进、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014年4月23日,刘春女与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万通字2009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同日,龚辉进、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刘春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互打了200万元款项,具体打款经过是:由龚辉进帐号打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元,再由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打给龚辉进帐号50万元,又从龚辉进帐号打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打给龚辉进帐号50万元,龚辉进方又打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次将50万元打给龚辉进方,龚辉进方又立即打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四次将50万元打给龚辉进方,龚辉进方又打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99992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刘春女支付六笔利息,分别是2014年5月22日3万元,同年6月26日3.1万元,10月17日3.1万元,11月21日3.1万元,12月31日2万元,15年1月30日3.1万元,以上合计17.4万元。已在本案中扣除利息4.65万元,加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705.56元后,即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9日【另外,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562号案件中扣息8.5万元,在564案件中扣除利息42500万元】。至今,刘春女尚欠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未付。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龚辉进于2014年4月23日打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尚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三案尚在执行中。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春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总计553000元;龚辉进、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龚辉进原审中答辩称:该笔借款由龚辉进于2014年4月23日已全部归还。龚辉庆原审中答辩称:担保事实,但款已还清,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刘春女、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春女与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与间借款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是龚辉进于借款当日打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其中属本案50万元,属(2015)金婺商初字第562号案100万元、564号案50万元】,是归还本案及第562、564号三案的借款,还是用作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三案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问题。第一,从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龚辉进和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看,龚辉进和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确实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而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负有担保责任的龚辉进、刘春女和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确实未予起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安全,按常理不会轻易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存在担保人交了保证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才未起诉和追诉之可能。第二,从打款方式看,第一笔钱是8元,是借款方龚辉进打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不是出借人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打给借款人;之后双方打款犬齿交错进行,本案及第562、564号案均通过龚辉进帐号操作,如果龚辉进果真不需要借钱,完全可以在收到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个50万元后,就告知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止借贷,无需一而再,再而三地收下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打款,且又打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这种反复收下又反复打回的操作方式,恰好印证了借款人从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又打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作交纳保证金的事实。第三,本次借款后,借款人通过刘春女帐号六次打利息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借款事实存在。龚辉进称是打错了款,但在半年多时间里连续付错利息,有悖常理。综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构成证据链,借款用于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三案交付保证金之说的盖然性大,予以确认;相反,龚辉进等认为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之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此,确认龚辉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对利息部分,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故对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龚辉进归还本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提起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应由刘春女承担。龚辉进、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对刘春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该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刘春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三、龚辉进、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龚辉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465元,由刘春女负担,龚辉进、龚辉庆、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辉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已于交付当日全部归还,并非保证金或代偿款。因为:1.本案借款时间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之后,借款与是否起诉龚辉进无关,双方亦未在起诉之前约定保证金。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非保证金。3.龚辉进交纳保证金不存在利益,不归还本案借款,增加了担保人;龚辉进需支付借款利息;增加了龚辉进的负债额度,贷款更难;龚辉进若将款项用于代偿,不仅起到不被起诉的目的,而且可向债务人追偿。4.当事人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可能损害龚辉进利益。5.将还款主张为保证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仅可对本案借款收取利息,而且可以将本案借款出借给其他客户,获得多重利益。6.由于本案借款时间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之后,龚辉进不交保证金,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已不起诉龚辉进,且龚辉进不可能以200万元借款的代价换取暂时不起诉,故原审认定龚辉进交纳保证金目的是得到项世达三案不起诉龚辉进不当。二、原审认定龚辉进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非依完整的证据链作出。1.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项世达三案中未起诉龚辉进属于单方行为,与龚辉进无关。2.双方未就交纳保证金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3.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发放借款当天即收回借款,属于还款。三、因龚辉进的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借款当日,龚辉进的银行卡和U盾均被要求留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并不知款项多次往来的过程,经向信贷员询问方知贷款未发放。四、龚辉进未支付本案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公司财务人员调整,新进人员不熟悉业务,错打也属正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月对应日,最早支付利息日应为5月23日,故4月25日的打款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龚辉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是由龚辉进及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为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作担保而引发的。因项世达外逃、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起诉项世达的案件很多,我公司也准备起诉项世达和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我方通知了龚辉进、刘春女和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打算起诉后查封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和龚辉进、刘春女的财产。龚辉进、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考虑到银行贷款情况,要求我方暂时不起诉,由其交纳保证金,我方表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在2014年4月23日龚辉进、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向我们借款200万元,交错进行。因为他们自己拿不出200万元,所以只能通过向我公司借款的形式把200万元借过去,再打回来做项世达、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发放贷款是2014年4月23日,利息按月支付,第一笔利息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龚辉进提出4月25日支付第一笔利息不事实,我公司在4月25日的没有收到过本案借款利息,该笔款项是归还项世达三个案件的。对于保证金或者是代偿款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如果对方认为200万元是代偿款,我方也会同意,并将代偿的证明开给龚辉进,随后我公司向婺城区法院撤回之前执行的情况。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龚辉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春女、龚辉庆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吴爱玉、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龚辉进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龚辉进于2014年4月25日汇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2267元。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不是归还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利息,是用于支付项世达三个案件的利息,是否涉及诉讼费和律师费需要核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刘春女、龚辉庆对该证据无异议。2.《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三案涉及的借款已由龚辉进代偿,不存在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龚辉进上诉的系列案件涉及的借款未归还,《代偿证明》载明的代偿款项归还的是项世达、张玲和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的利息并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春女与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交付约定的款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辉进于借款交付当日即2014年4月23日打回给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龚辉进辩称于当日归还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悖于借贷习惯。(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案件中,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仅起诉主债务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及部分担保人,未起诉担保人龚辉进、刘春女、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认定龚辉进2014年4月23日的打款为其所担保的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金并无不当。龚辉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上诉人龚辉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