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华龙与张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龙,张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张华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春,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华龙为与被告张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友春支付原告货款81885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往来。经对账,2014年11月2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价款8188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友春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不及时支付,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张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龙价款81885元,支付以价款81885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4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