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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清华诉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栋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81号原告黄清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天。被告文栋仿,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黄清华与被告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栋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耀华、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栋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华诉称,2009年8月27日,时任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文栋仿以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的位于沿河大道原装卸公司的门栋四栋,门朝北,原告首付30万元现金,作为优惠条件,交房时作为45万元计算,余款交房时同时结清。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将门栋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30万元,被告文栋仿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两被告随后将门栋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由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门栋投资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购买二被告门栋四间,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购买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栋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清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门栋投资合同,均为被告文栋仿个人签订,无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且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文栋仿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黄清华与被告文栋仿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一份《商品房门栋投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的位于沿河大道原装卸公司的门栋四栋,门朝北,原告首付30万元现金,作为优惠条件,交房时作为45万元计算,余款交房时同时结清。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将门栋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黄清华将30万元首付款打入被告文栋仿个人账户,被告文栋仿向原告黄清华出具了45万元的收条。此后,被告文栋仿一直未向原告黄清华交付门栋。另查明,被告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被告文栋仿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文栋仿与原告黄清华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尚未建成,也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属无效合同。被告文栋仿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文栋仿虽承诺原告交付首款30万元可以在交房结算时抵作45万元,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也只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文栋仿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购房款也由被告文栋仿本人收取,收条由被告文栋仿本人出具,对原告要求被告仙桃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栋仿连带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栋仿返还原告黄清华购房款30万元,并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文栋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