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席凯江,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甲,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罗红刚,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席凯江,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经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同意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HH-60井场在镇原县南川乡原卢行政村原畔自然村境内投入生产,生产期间因有臭气散发,在当地居民的要求下,庆阳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7月对当地的空气质量和废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等村民对监测结果不服。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以井区生产排放硫化氢浓度太大、散发臭气影响居民健康和储油罐离民宅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纠集、组织原畔自然村和段山自然村村民聚集阻挡石油井区生产。并在村民田某乙家设立“防臭值班室”,值班室建有群众抗臭挡车记工表、值班安排表、群众意见等簿册,并在防臭小组单上签字按印,先后7次用铁链、钢丝绳锁住车轮,在被挡车轮前后挖坑,将农用三轮车停放井场门口等方式阻挡HH-60井场运输原油车辆11辆,致使井区原油不能运出,四处八眼油井停产。经鉴定造成井场停产损失2229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多次聚集村民扰乱企业工作场所,封闭车辆出入通道,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辩称,中石化HH-60井场产生的臭气严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政府及环境监管部门处置不力,村民为维护自身权益,自发阻挡石油生产及运油车辆出入,其家距离井场最近受到的影响最大,其参与挡车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人罗红刚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点,1、石油企业环保措施不到位,违法生产在先;2、环保部门不作为、慢作为,漠视群众利益,导致被告人盲目维权引发事端;3、被告人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虽有不妥,但并未触犯法律,石油企业违规操作生产,井场停产损失2229200元,不应归责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席凯江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挡车属实,但并非组织者、策划者,不应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量刑。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挡车是为自身的生活环境得到改善,事出有因,加之其文化程度低,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知程度低,未预料到事情的严重后果。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经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同意,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HH-60井场在镇原县南川乡原卢行政村原畔自然村境内投入生产,生产期间因有臭气散发,在当地居民的要求下,庆阳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7月对当地的空气质量和废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二级标准。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等原畔自然村和段山自然村村民对监测结果不服。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以四被告人为首的村民,以井区生产排放硫化氢浓度太大、散发臭气影响居民健康和储油罐离民宅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聚集阻挡石油井区生产。并在村民田某乙家设立“防臭值班室”,值班室建有群众抗臭挡车记工表、值班安排表、群众意见等簿册,并在防臭小组单上签字按印,先后7次用铁链、钢丝绳锁住车轮,在被挡车轮前后挖坑,将农用三轮车停放井场门口等方式阻挡HH-60井场运输原油车辆11辆,致使井区原油不能运出,四处八眼油井停产,经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造成井场停产损失2229200元。1、2015年1月26日14时许,陕西省定边县福禄公司司机何某某驾驶装满原油的陕D817**油罐车,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HH-60井场出发行驶至原畔自然村时,被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为首的50余村民强行挡住并将车辆扣押,又在该车前后挖有深2.6米,宽1.8米的沟壕防止该车挪走,被告人田某某将其自家的三轮农用车横行停放在HH-60井场大门口,阻止井场车辆出入,并组织村民在田某乙家柴房内设立值班室分两班值班,被告人郑某某、田某甲积极参与,负责值班看管车辆并将石油人员动向及时汇报。2、2015年2月2日,以被告人田某某为首的30余村民强行扣押张某某驾驶的华北石油公司甘MD70**帕拉丁越野车,田某某从自家拿来铁链将该车右后轮拴锁在路边一棵树上,防止车辆开走。3、2015年2月4日,以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为首的村民强行阻挡并扣押李某某驾驶的华北石油公司甘M753**斯巴鲁越野车,后村民用钢丝绳将该车右后轮拴锁在路边一棵树上,防止车辆开走。4、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因临近春节,被挡油罐车停放于居民聚居区,为防止发生不安全事故,镇原县政法委、镇原县石油办、镇原县公安局、南川乡人民政府四个单位抽调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再次前往南川乡原卢行政村原畔自然村协调处理村民阻挡油罐车一事,工作组人员对村民提出的条件进行答复,并建议村民如果不认可监测结果可自行寻找监测机构,费用由石油公司承担,但是以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为首的村民拒不接受工作组建议且聚集起哄闹事,要求将油井封闭,搬迁储油罐,阻止采油厂在原畔村境内生产。随后,工作组决定将油罐车强行驶离现场,在工作人员张某某准备剪断锁车的铁链时,田某某强行抢夺断线钳,镇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刘某某、贾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甲上前劝阻田某某时,孙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崔某某等人将镇原县公安局身着警服的工作人员贾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围住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郑某某在贾某某的背部击打四五拳、用烟头将董某某的脖子烫伤并用拳头击打董某某的胸部,趁副局长刘某乙给田某某做工作时,在刘某乙面部抓了一把。当工作人员试图将田某某带离时,田某某自己躺倒在地,孙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等人见状大声喊叫,诬赖是警察将田某某打倒在地。工作人员建议把田某某送往医院诊断治疗,被孙某某等人拒绝,后孙某某带领田某某的儿子田某丙诬赖是刘某某将田某某打倒,田某丙在刘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并试图再次殴打刘某某时,被其他人员拉开。当日因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煽动,致使被挡车辆未能放行,直至2015年4月18日井场方才恢复正常生产。5、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陕西省咸阳森源运输公司汽车队驾驶员郝某某驾驶的陕D-813**油罐车和另一辆陕D-817**原油运输车在HH60-6井场装满原油行驶至井场坡头时,被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为首的村民阻挡,后在村民的威逼下郝某某将车开到田某乙家附近路边,车辆被村民强行扣押,2015年3月10日,因被扣陕D-813**油罐车到年检期限,郝某某将被扣车辆车牌卸下时被田某甲阻挡并将车牌强行拿走。6、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陕西省咸阳森源运输汽车队驾驶员张某甲驾驶的陕D819**和王某某驾驶的陕D895**两辆原油拉运车装满原油正准备从HH-60井场开出时,被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为首的村民强行堵在井场,截止2015年4月1日,车辆被挡时间长达42天。7、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陕西省咸阳森源运输公司汽车队驾驶员李某乙驾驶的陕D785**和李某丙驾驶的陕D872**两辆原油拉运车在HH-60井场装满原油正准备往外运时,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等村民强行阻挡,后3月份的一天李某丙在原畔自然村车辆被扣地点将车牌卸下欲带回审验时,被告人田某甲强行将车牌拿走,后存放于田某丁家中,致使车辆不能正常审验,截止2015年4月1日,车辆被挡时间长达38天。8、2015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陕西省咸阳森源运输公司汽车队驾驶员盛某某驾驶的陕D816**和另一陕D817**原油拉运车装满原油正准备从HH-60井场往外运时,被以被告人孙某某为首的村民强行堵在井场,截止2015年4月1日,车辆被挡时间长达36天。另查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HH-60井场已恢复生产,部分储油罐也从原址搬离,村民反映臭气已有明显改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拍照,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聚众扰乱油田车辆进出及生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陈述,证明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纠集村民阻拦油田车辆的有关过程;3、证人郑某甲、黄某甲、段某某、田某戊、朱某某、刘某丙、张某乙、李某丁、董某某、孙某甲、贾某甲、田某己、路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慕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卢某某、黄某乙、郑某乙、段某甲、郑某丙、田某庚等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纠集村民阻拦油田车辆的有关过程;4、甘肃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检测报告、证明材料、检查笔录、群众抗臭挡车记工表、镇原县信访局座谈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等村民不服监测结果,认为井区生产排放硫化氢浓度太大、散发臭气影响居民健康和储油罐离民宅太近、存在安全隐患,纠集、组织原畔自然村和段山自然村村民聚集阻挡石油井区生产。并在村民田某乙家设立“防臭值班室”,值班室建有群众抗臭挡车记工表、值班安排表,经县政法委、公安局、石油办、信访局协调未果的有关事实;5、被告人田某某门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阻挡油田车辆与工作组成员发生冲突的事实;6、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HH-60井场停产损失2229200元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等村民在阻拦油田车辆时所使用的钢丝绳、铁链、农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的事实;8、从宽处理申请书,证明南川乡原卢行政村原畔自然村村民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阻拦油田车辆通行及生产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因石油生产影响环境问题,采取非法手段,多次积极参与阻挡油田运输车辆及生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石油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罗红刚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席凯江的辩护意见适当,可予考虑。各被告人在聚众阻挡车辆、石油生产中,均为积极参加者,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次数作用依法判处。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甲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链、钢丝绳依法予以没收,农用三轮车系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家属的农用生产工具,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链、钢丝绳依法予以没收,农用三轮车退还被告人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