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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丕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万财,周丕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潘万财。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周丕强。原告潘万财与被告周丕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预立案,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万财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周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万财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晚,在乐清市芙蓉镇石碧村一小卖店处,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前臂刀砍伤;左尺骨近端骨折;2、头部外伤;3、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387.54元,但被告分文未赔偿。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7.54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7830元、护理费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89966.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丕强答辩称:对原告构成的伤害是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记得我当时只有砍了原告脸部一刀,别的地方我好像没有砍到,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打了我一棍我才砍他一刀的;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定,等出狱后愿意进行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周丕强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周丕强持菜刀砍伤原告潘万财的脸部、手臂等处。伤后,原告被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5281.79元;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0842.85元;之后原告外出医治多次,用去医疗费计1116.7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7241.34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潘万财系锐器他伤致前臂刀砍伤、左尺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及钢针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二期治疗(颧弓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及钢针拆除术)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二期治疗(颧弓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及钢针拆除术)的营养期限拟为90日,二期治疗(颧弓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拟为15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1、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2、2015年6月2日,被告周丕强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本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703号判决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丕强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周丕强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潘万财的脸部、手臂等处,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受伤时的事实,经审定为27241.34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计27830元(48372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计9939元(48372元/年÷365天×75天)。4、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10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营养费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鉴定费224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采纳鉴定意见,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241.34元、误工费27830元、护理费993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40元。故被告周丕强应支付原告潘万财赔偿款7179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丕强应赔偿原告潘万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790.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周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