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刚诉田垒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董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原告董刚与被告田垒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垒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刚诉称,因我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经营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缺少资金安装砂石破碎机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用于安装砂石破碎机,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便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资金占用费(利息)675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算至2015年6月29日,并按月利率5‰向我计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款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董刚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田垒铭未到庭,故无辩称。被告田垒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后果,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向原告董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9月8日荷城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及贵州省人口及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能证明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向原告董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田垒铭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其曾用名“田磊”。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向原告董刚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董刚要求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刚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田垒铭(又名田磊)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即月利率0.4792%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为6469.2元,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垒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69.2元(按月利率0.4792%,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田垒铭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