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万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万玉,李晨,崔华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玉,女,193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张万玉之女),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华征,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玉、李晨、崔华征(太平洋北分公司与李晨、崔华征合称李晨等三方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张万玉的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晨、崔华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李晨驾驶车牌号为京K×(该车辆登记在崔华征名下)在朝阳区姚家园路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东行走的张万玉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万玉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损害。2015年5月1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万玉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李晨、崔华征、太平洋北分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晨、崔华征、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张万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7天)、残疾赔偿金21955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5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张万玉的情况综合考虑主张的,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264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每天6个,每个5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护理费6204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费305.14元;二、要求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晨等三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京K×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崔华征垫付了一些费用,太平洋北分公司就崔华征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理赔,保险限额内支付情况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交通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商业额三者险项下赔付医疗费72612.9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在朝阳区姚家园路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李晨驾驶车牌号为京K×(该车辆登记在崔华征名下)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东行走的张万玉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玉无责任。车牌号为京K×的机动车登记在崔华征名下,并于2014年1月4日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当日,张万玉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DHS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张万玉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贫血、心包积液。医生建议:出院带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饮食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诊等。据张万玉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2015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显示,“主诉:车祸后骨折术后尿失禁;现病史:车祸骨折后2年,尿失禁,伴尿急,紧迫性尿失禁,咳嗽后偶伴漏尿,夜尿5次……初步诊断:急迫性尿失禁OAB”,张万玉因此次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05.14元。张万玉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玉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张万玉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李晨等三方当事人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张万玉构成X级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期间段,但不认可误工期,认为事故发生时张万玉已经75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为证明误工费主张,张万玉提交北京华路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张万玉(身份证号码:×××),交通部正处级、教授级高工、环保界专家,一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和认证咨询等工作。自退休后在北京华路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职务,月工资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2014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仍需护理、治疗、定期复查。本人因行动困难无法工作,至今不能上班。根据公司规定停发病假期间工资。总计51000(大写伍万壹仟元整)”。李晨等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张万玉并未提交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明细,而且根据张万玉的实际状况,也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仅为挂名职务,不能作为考虑误工费的依据。张万玉提交杨帆(护工)与其签订的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用每月4000元,合作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根据病情护理实际需要,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据顶解除或延长合作服务,张万玉主张至今其仍由杨帆护理。张万玉还提交家人护理证明,证明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6日,均系张万玉家人轮流照顾,按照每日一人护理,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护理费2040元。李晨等三方当事人对上述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且张万玉主张的家人护理期间包含春节假期,不存在扣发工资的说法,且张万玉亦未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针对营养费主张,张万玉提交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7张,金额共计32645.1元;李晨等三方当事人认为上述金额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而且发票上购货单位显示未个人,并未显示实际购买人为张万玉,且未体现实际购买物品的内容,无法确认与张万玉伤情的关联性。一审另查,崔华征于2015年将太平洋北分公司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为张万玉垫付医疗费83742.97元(其中救护车费338元、轮椅和拐杖费760元),要求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83742.97元。北京铁路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万玉崔华征支付保险金八万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七分”。上述判决现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晨负全部责任,张万玉无责任,该院不持异议,崔华征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故崔华征不应对张万玉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张万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李晨赔偿。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于法有据,该院均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万玉主张标准过高,该院按照每日5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张万玉提交的营养费发票购货单位仅显示个人,且未能显示所购物品的名称等,该院无法确定营养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另,鉴定结论明确张万玉存在营养期,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该院对张万玉的营养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张万玉的护理期为120-150日,故对张万玉的护理费主张,该院参照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定结论明确张万玉的误工期为210-240日,该院依据张万玉提交的证据,结合张万玉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张万玉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2015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显示,“车祸后骨折术后尿失禁”系张万玉的主诉,医院的初步诊断为“急迫性尿失禁OAB”,并未明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张万玉该项主张系根据标准计算,张万玉并未举证证明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院结合张万玉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万玉医疗费305.14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二、李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万玉鉴定费4550元;三、驳回张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2.1万元该部分内容进行改判,诉讼费用由张万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张万玉在出险时实际年龄已达76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工作单位为交通部水利局,为高级工程师,有退休收入;且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系挂名职务,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张万玉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万玉虽然是76岁高龄,但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非虚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晨、崔华征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的数额问题。为证明误工费的数额,张万玉提交北京华路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万玉月工资3000元以及被停发病假期间工资的事实。太平洋北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张万玉并未提交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明细,而且根据张万玉的实际状况,也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仅为挂名职务。本院认为,张万玉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太平洋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太平洋北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张万玉在北京华路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挂名、没有工资的事实,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张万玉负担1122元(已交纳),由李晨负担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