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樊祥臣与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臣,袁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樊祥臣。被告:袁建新。原告樊祥臣与被告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祥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臣诉称:被告袁建新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9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建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建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袁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祥臣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袁建新20**.5.9”。后因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笔债务应当如何偿还及债务数额。原告持有袁建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建新之间就借条上的款项10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新偿还原告樊祥臣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