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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明安、张新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明安,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龙,该社梁堤头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贾明安,农民。被告:张新亮,农民。被告:杜起峰,农民。被告:付伟杰,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明安、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路文龙、被告贾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贾明安在原告所属单位梁堤头信用社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夏庄的两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另与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人为被告贾明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分三次通过贷转存凭证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明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贾明安在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明安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只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共有人)同意抵押、处置意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门面房产权证明;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明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贾明安在原告分支结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50万元额度范围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贾明安提供担保,从2013年4月23日起到2016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明安、抵押人王又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贷转存凭证形式支付给被告贾明安现金11万元,凭证上载明借款2014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5‰。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贷转存凭证形式支付给被告贾明安现金29万元,凭证上载明借款2015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5‰。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贷转存凭证形式支付给被告贾明安现金10万元,凭证上载明借款2015年7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明安三次借款分别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明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贾明安、抵押人王又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贾明安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贾明安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明安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9.75‰,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贾明安提供担保,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6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明安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明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75‰,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贾明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75‰,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贾明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75‰,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四、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对被告贾明安上述债务在6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新亮、杜起峰、付伟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明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贾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人民陪审员  何 岩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林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