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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志平诉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平,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任志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任志平,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彦东,村主任。第三人任志军,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任志平诉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任志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苗彦东、第三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10口人在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分得承包地4.8公顷。2003年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欠村委会提留款、农业税为由将原��家的4.8公顷承包地中的1.2公顷强行包给第三人任志军耕种。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村委员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任志军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公顷承包地12年的承包费6万元;3.自2015年起第三人任志军返还原告承包地1.2公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期合同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讼争土地发包给原告。被告代理人辩称,他是新上任的村主任,对原告所述不知情。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并非村委会将讼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是原告于2002年将讼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当时该地已经转包他人,还未到期,第三人是提前2年给付的承包费8000元,因为担心原告欠村委会的农业税村委会将地收回,所以第三人找到村委会,告知村委会讼��土地已经转包给第三人,如果原告欠村委会钱不能收回该地,村委会只能证明如果原告欠村上钱不收回该地。第三人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合同是以第三人任志军的妻子名义签订的,而且当时通过村委会的同意,如果原告欠村委会农业税等欠款不得以讼争土地抵顶,当时的村书记刘某某在场,合同是张晶书写的;2.张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志平将讼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任志军,承包费8000元当面付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由她执笔,该合同的签订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加盖公章只是证明以后收缴个人往来款,此地块不作为收缴对象;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任志平与第三人任志军的妻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只是证实村上知道这块地已经包给任志军了,如果任志平欠村委会往来账,不以该地抵顶欠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讼争土地1.2公顷转包给孟庆波(第三人任志平的妻子)家经营耕种,此合同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27年终止,承包费为8000元,已于2002年12月26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孟庆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张晶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任志军妻子孟庆波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任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