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治平与雷凤小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治平,雷凤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许治平(曾用名许五),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友联二社。被执行人雷凤小,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友联一社。申请执行人许治平与被执行人雷凤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治平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雷凤小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雷凤小给付案件款人民币12500元、执行费88元、诉讼费340元。本院查明,现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约定被执行人雷凤小每月月底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恢字第2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新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育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