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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王红迪、陆群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43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吴玮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红迪。被执行人:陆群飞。被执行人:宋晓云。本院在执行(2015)浙甬商终字第5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诉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红迪名下财产已另案处理,被执行人陆群飞、宋晓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尚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支付执行款522729.37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60元,申请执行费7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4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