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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南漳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酒后到襄阳市XXKTV唱歌,被告人王某某陪同被害人谢某某付款时,偷看被害人谢某某持有的湖北银行卡的密码,并趁谢酒醉之机取得谢的银行卡,后王某某冒用谢的银行卡在中信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收条、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取款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崔 静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