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耀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舒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豪,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01586000。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时代物管公司)与被告李志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东大街“天府时代广场B区”内的3-1-3103号住宅物业及该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需向原告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外,须于其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怠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本金11543.34元及滞纳金1215.23元。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志豪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543.3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21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志豪承担。被告李志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房地产公司)签订《天府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龙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3幢1单元31层3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3.17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天府时代广场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所购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3幢1单元31层3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3.17平方米,该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规定为:被告应在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原告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元/平方米/月。3个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如遇休息日和节假日,则顺延至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其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交纳违约金。从2012年7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0月8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截止2014年9月,被告欠付物管费共计9166.77元,希望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律师函通过中通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被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的港澳通行证、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信息摘要,《天府时代广场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府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天府时代广场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天府时代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天府时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金额。被告房屋面积为113.1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3元,为113.17平方米×3元=339.51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则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1543.34元(339.51元/月×34月)。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基于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天府时代广场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交纳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起每月以339.5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215.2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43.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543.34元,并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起每月以339.5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215.2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43.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9元,由被告李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代家蓉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敬昭芸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