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隋永强与吴正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永强,吴正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杰。上诉人隋永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永强诉称,2014年2月隋永强到吴正杰开办的大理石板厂工作,吴正杰尚欠隋永强工资6000元。请求:1、判令吴正杰支付隋永强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用由吴正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隋永强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吴正杰)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资。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隋永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隋永强提供证人徐某之到庭作证,徐某之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吴正杰开办的大理石板厂工作,隋永强于2014年春节后去的,2014年4月离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隋永强提供了证人徐某之到庭作证,但隋永强及证人均未提交徐某之曾为吴正杰工作的证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隋永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隋永强曾为吴正杰工作,故隋永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隋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隋永强负担。隋永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000元工资;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后来又判决不支付工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00元工资。吴正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隋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